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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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毀損及竊盜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毀損及竊盜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