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無非以告訴人 黃甚 指訴,證人證述以及診斷書為憑,但該診斷書係告訴人其他事故所造成,與本案無涉,有本院民事判決等可稽,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再審。依醫師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規定,醫師在治療時應製作病歷及簽章,本件依 張天長 醫院治療紀錄形式上觀之,告訴人係先經醫師 蕭娜珍 「當日下午六時」治療,且係跌倒而後送急診室,則該受傷時間與判決認定之犯行時間「當日上午八時」,根本是南轅北轍。依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告訴人黃甚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在該醫院所支付費用與本案無關。該醫院診斷書日期為二月十一日,卻註明二月一日檢驗,當屬違法診斷云云,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且按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裁判意旨)。經查,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聲請人與告訴人黃甚(同案被告)為鄰居,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聲請人三人因故由甲○○將黃甚推倒,由乙○○○持拖鞋擊打黃甚身體,丙○○則以腳踼打黃甚身體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依該案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於該案就告訴人之診斷書已有抗辯,本院判決時已有詳細論述,且佐以該案件係鄰居互毆等情,堪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尚非無據。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張天長醫院病歷摘要,亦載明黃甚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住院,於二月五日出院,核與聲請人所提醫院處方治療紀錄亦無不符之情事,該黃甚受傷之「跌倒」情狀與判決書認定「推倒」,更無不合,是黃甚究係由何位醫師於何時治療,該醫院之診斷書雖載明係二月十一日所出具(但檢驗日期為二月一日),已無疑上開被害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上開臆測指稱,已難認可採。況依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亦認聲請人有傷害犯行,雖認告訴人在秀傳、 邱國豐 診所之費用與本案無涉,另在張天長醫院之費用亦與本案無關,惟一、二審均判決聲請人應賠償告訴人(金額及依據各有不同),亦有上開判決可稽,是聲請人以該判決之部分理由,執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難認係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則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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