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施用安非他命時係在觀護人告知應遵守事項之前,且接受觀察勒戒時尚未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故抗告人之行為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㈡保安處分法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乃裁量之規定,宜就個案處理。今抗告人於流動夜市販賣休閒鞋,且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早已遠離毒友,以積極之態度及具體之生活表現來表示改過遷善之心,故實不應裁定撤銷緩刑,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法院檢察官以抗告人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罪,前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五九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抗告人所為已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原審法院經核抗告人上述判決正本,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收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判決正本,而抗告人並未上訴,故上開案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告確定,則緩刑及保護管束之效力於其時即已生效,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即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抗告人辯稱其行為並不合於該條規定,並不足採。至保安處分法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縱屬裁量之規定,亦為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以此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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