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C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號,趁其女友 許雅惠 之姐甲○○不在家之際,竊取甲○○所有放在客廳裡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一枚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南市○○路○○號灣裡郵局,試以甲○○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一三○」號,利用郵局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領取甲○○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又接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以上開密碼「○一三○」號,利用郵局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領取甲○○之存款五千元,共計一萬元,得手後,將提款卡放回原位,款項則自行花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許,甲○○至郵局欲提款時,發現存款遭盜領,經報警循線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三十四之六號查獲,並扣得剩餘款項六百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資及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一枚,於右開時間持往郵局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接續二次各領取被害人之存款五千元,共計一萬元,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提款行為,至於被告提款後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僅係犯罪後為掩飾犯行之方法,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僅係「使用竊盜」,係有誤會。(二)被告持竊得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前往郵局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領取被害人之存款,刑法已增設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原判決認不構成該條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物罪,亦有未合。(三)被告竊得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知提款卡之密碼,其係試以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領得五千元後,再接續領取五千元,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各領取五千元,公訴人認被告二次所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物罪,為連續犯,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物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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