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C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壓克力NG─六九五號營業曳引車號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原有NG─六九五號營業曳引車號牌0面因毀損快掉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號牌拆下,因該車車籍寄在同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求該車仍可方便行駛公路,竟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臺南縣○○鄉○○○路○○○巷○○號其住處,自行以壓克力偽造該NG─六九五號營業曳引車號牌0面,並自行懸掛於上開曳引車之車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前揭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九七公里(即臺南縣下營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壓克力NG─六九五號營業曳引車號牌0面,經警告知其違反規定後,始於同年月九日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牌照遺失、損毀補發手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偽造壓克力NG─六九五號營業曳引車號牌0面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牌照遺失、損毀補發手續,復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高監一字第九○○九四五五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所偽造之壓克力NG─六九五號營業曳引車號牌0面,其外觀與真正之號牌無異,被告將之懸掛於右揭營業曳引車車後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主觀上顯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故意,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認定無罪,其判決謬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壓克力NG─六九五號營業曳引車號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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