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所生之女,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對於其母偏愛其出養之胞妹,早已心生不滿,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因聽聞其母在房間內打電話向他人訴說其不是,雙方為此發生口角,適甲○○開門欲拿薑給隔壁鄰居 陳葉治 時,乙○○隨後追出,抓住甲○○之頭髮,甲○○即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亦出手拉乙○○之頭髮,在拉扯間,致雙方倒在樓梯間,使乙○○受有左上肢瘀血(四乘四公分及三乘三公分)、右上肢瘀血(三乘四公分、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衝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乙○○,只在乙○○拉伊頭髮時舉左手抵擋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於警訊時指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我兒子 張哲昇 的住處。徒手打我,我左上肢瘀血、右上肢瘀血」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時指稱:「甲○○於九月二十六日快十一點在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我住處用手、腳打我,當天有想要把他巴掌,要抓他頭髮,但沒打到,也沒抓到頭髮,反被他打」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原審仍指稱:「那一天我在家中跟朋友講電話,被告回來後就罵我,罵的很難聽,我自房間出來,走到樓梯間,要打被告耳光,沒打到,被告就用手打我,打我的頭和手。我就去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二頁)。並經證人即乙○○之鄰居陳葉治於原審證稱:「有聽到他們在屋內吵架」、「甲○○有拿薑給我,我有開門,乙○○先拉甲○○的頭髮,甲○○就拉他母親的頭髮,兩人互相拉扯倒在樓梯間,我有叫我兒子拉開他們,甲○○才回去他家」等語(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該證人之證言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被打後受有左上肢瘀血(四乘四公分及三乘三公分)、右上肢瘀血(三乘四公分、三乘三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自承當時雙方確有發生爭吵等情(原審卷第一○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張和男、張哲昇均為被告之胞弟,且自承未於現場目擊案發經過,與乙○○母子間感情亦不睦,渠二人於原審所述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雖出之錄音帶內容節文,辯稱告訴人乙○○係自殘在誣告被告傷害云云。惟查依其內容所載部分或係未載姓名之「朋友」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或係張哲昇(甲○○兄弟)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其內容並未詳述有關本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號二樓,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之事,被告究係如何捏造受傷診斷書之情事。另部分或係在本案發生之前之錄音內容,與本件無關。自難憑該錄音帶內容節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案發時既有證人陳葉治在場目睹經過並證述如上,其證詞告訴人所述相符。該證人與被告係鄰居,與被告素無怨尤,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屬可採,是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被害人乙○○所生之女,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經過情形係甲○○開門欲拿薑給隔壁鄰居陳葉治時,乙○○隨後追出,先抓住甲○○之頭髮,甲○○亦出手拉乙○○之頭髮,在拉扯間,致雙方倒在樓梯間,使乙○○受傷,此經證人陳葉治證述明確,原判決認係乙○○隨後抓住甲○○之頭髮,甲○○亦出手拉乙○○之頭髮,並以左手推乙○○之頭部,致雙方倒在樓梯間,事實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 指稱依並未拉告訴人頭髮,只是舉左手抵擋告訴人乙○○之頭部而已,其上訴固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先遭告訴人拉扯頭髮致亦出手拉扯對方,因而雙雙倒地致告訴人受傷,以及被害人之所
受之傷勢輕微,僅係左上肢及右上肢瘀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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