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左轉彎車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雙黃實線係雙向禁止超車路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梅高路之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里一鄰高山幹十號附近設有雙黃實線禁止雙向超車之該路段,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欲左轉進入無號誌○○○區○道路時,仍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該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雙黃實線而自左側超越前方由 黃國倉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逕行駛入該路口,使同向在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已進入交叉路口亦欲左轉進入重劃區之 李鄭 鄭味妹 完全無法預見忽然駛入交岔路口之乙○○車輛,以致 李鄭味妹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鄭味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四時八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鄭味妹之夫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五、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雙黃實線,而由左側超越前方由黃國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已進入交叉路口亦欲左轉進入重劃區之被害人李鄭味妹,使被害人李鄭味妹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四十六幀在卷可稽。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設有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限速四十公里,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顯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並超速行駛之事實。而證人黃國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車車速五十五公里,肇事者車速很快從左側超車沒有打方向燈,直到撞到死者才踩煞車,伊在遠方就已經看到死者打方向燈要左轉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開車行駛梅高路由西向東行駛往市區方向,死者和被告皆與我同向,被告原本行駛在我車後,在快到路口時(○○○區○○○路口,我不知道路名),被告自小客車就從我左側超車,沒有打方向燈並直線加速,看起來像是直行,死者機車行駛在我後側(應係右前側之誤),死者也要左轉,他有打方向燈,我看到死者要左轉,就減速要讓他左轉,被告見我減速,就超我的車,被告是忽然超我的車,他沒有打方向燈,死者機車根本來不及看到,就在死者左轉時,在路口與被告自小客相撞。」、「(當時你時速是多少?)五十公里。」、「(被告超你車時速約多少?)我不知道,但他比我快。他是加速超車,後來在路口,與死者機車碰撞,他才煞車,車禍發生前,他沒有踩煞車,也沒有打方向燈。」、「(死者車速是多少?)很慢,約二、三十公里,而且她提早打方向燈,我很早就看到她要左轉。」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李健誠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向伊表示當時是要左轉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依上揭證人黃國倉及李健誠證述,亦足證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確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並超速行駛之事實,茲被告駕車超速又違法超車,且未依規定左轉,使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李鄭味妹不及預見忽然駛入路口之被告所駕車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李鄭味妹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致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堪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查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越四十公里,又左轉彎車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均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雙黃實線之市區道路,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劃區道路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實線,又未打方向燈違規超車,致肇事故,其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鄭味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李健誠坦承肇事,已據證人李健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李鄭味妹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致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原審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究受何傷害而不治死亡,未詳加載明,尚有未洽,另原審並未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惟於論罪法條竟援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未洽。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致生之危害、被害人家屬現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而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之金額尚未達成協議,致一時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