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受處分人ROBERT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同月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皆例假日),乃抗告人延至同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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