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三、八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大眾機車行負責人乙○○承租車牌號碼000—二六一號重型機車一臺,除於訂約當時已繳付首期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外,雙方約定嗣後應分十期給付租金,前五期每期支付五千一百元,後五期每期支付三千一百元,繳款日期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各該分期款項,並將最後一期租金視為買賣該機車之價金,若甲○○依約繳付各期租金完畢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乙○○遂於訂約當日交付該機車予甲○○使用,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為甲○○。詎甲○○繳付第二期租金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以二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乙○○屢次催討無著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罪)、告訴代理人 周俊欣 之指訴及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汽機車車籍資料各乙紙為憑據。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告訴人大眾機車行簽訂「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雙方約定以前開車牌號碼000—二六一號重型機車為標的物,被告於訂約時即繳付五千一百元,其餘款項分十期給付,前五期每期支付五千一百元,後五期每期支付三千一百元,繳款日期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按每月二十日給付各該分期款項,前開機車並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占有、使用,嗣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將前開機車轉讓予他人等情,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認不諱,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汽機車車籍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可認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為構成要件,倘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所有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未依約給付予他人者,即無侵占可言,亦無從構成侵占罪。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訂立者,雖名為「租售契約書」。然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重在出租者不移轉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法律上權源,僅將承租物交由承租者使用、收益,買賣契約之成立則重在出賣者收取價金,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買受者,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因買賣契約必須變動物之所有權關係,租賃契約則不變動物之所有權關係,此部分之性質既相斥,自無從同時成立租賃與買賣混合契約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就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內容以觀,其中雖記載「承租」、「最後一期為標的物買賣價金其餘各期為租金」等語,形式上似意指兼具租賃契約及買賣預約之契約書,然告訴人代理人前於偵查時即陳稱:前開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即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係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開始繳納分期款項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一六九八號偵卷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詢問筆錄),則此已與租賃契約之出租者乃具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法律上正當權源之地位,僅將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情形相悖,而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訂立前揭「租售契約書」之真意為租賃契約至明。況主張其為出租人之告訴人竟於所謂之出租期間內,對前開機車已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無異議,此非但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亦與雙方於前開書面上所載以「最後一期為標的物買賣價金」之約定情形不相同。矧前開機車自始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告訴人從未取得前開機車所有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不是向大眾機車行買前開機車,是因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買機車現金不夠,所以才辦理分期(貸款),伊買機車之機車行有告知伊分期(貸款)是向「大眾」辦的,但並沒有告訴伊「大眾」是機車行,伊所買的上開機車是中古車,機車的價金是三萬八千元,伊貸了三萬三千元,代辦費是二千元,其餘的部分伊是付現金,伊買車(賣車的機車行)也有過戶給伊等語詳確(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既從未取得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亦未曾占用前開機車,焉有可能反而將前開機車出租予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實際占有、使用之被告之理?況若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最後一期為標的物買賣價金其餘各期為租金」乙節為其等為上開約定之真意,則扣除最後一期之三千一百元,被告實際上在十月內給付之租金總額,已相當於其買賣機車之價金,則雙方對租金金額之約定未免過高,核亦與一般社會上租賃關係之交易習慣顯不相當。故本院認上開租售契約書,實乃告訴人故意規避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登記制度而為之設計,其為隱名契約,表徵上雖為買賣及租賃形式,實際上卻為分期之貸款契約,其契約書上所稱之買賣價金或租金,實際上均為被告每期應給付之分期貸款金額,此觀諸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在空白處即已註記:「中古貨38000」、「貸33000」乙情無誤,亦可知悉。準此,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大眾機車行租售合約書」,並非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非租賃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探究其等訂約之真意,認定應為分期付款之貸款契約書。
(三)綜上,告訴人與被告所約定者,既為分期付款之貸款契約,則告訴人對上開機車並無所有權存在,而被告為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即得自由處分上開機車,其嗣將該機車出賣,亦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為法所准許,縱其未依約定清償分期貸款之款項,即將上開機車轉讓他人,依上說明,亦難認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繩。本件係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本當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