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將利息之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要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利息是貳拾萬元,原告是與其夫即訴訟代理人甲○○一同攜帶現金壹佰萬元到代書處,再由代書交由被告戊○○親自點收,當時被告丁○○應該也在場,並為此設定總金額為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擔保,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金額為壹佰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代書轉予原告。惟被告二人借款後,不僅未曾按月支付利息,且嗣後抵押物經查封拍賣,原告本金部分亦未受分毫之清償,屢經催索,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則以:本件伊兄長即被告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故原告應針對被告戊○○追討。伊僅係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替其兄即被告戊○○擔保,而現在不動產因未繳貸款而遭拍賣。且伊確實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自始未拿到任何錢, 況伊 兄長即被告戊○○向原告借錢時伊在當兵,並未在場,且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之印章固屬真正,然伊不記得有沒有親自簽名,因伊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伊兄長即被告戊○○,是要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用,並無要共同借款或當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於伊兄長即被告戊○○現在何處,伊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並有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及提供被告丁○○之房地,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供原告作為擔保,惟至今均未償還等情,有關被告戊○○之部分:被告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聲明,復經證人 黃春賓 到庭證述屬實,就被告戊○○借款之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到庭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真正、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二六八六、二六八六之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四七建號之建物,為原告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而上開抵押物經本院拍賣後,原告就此借款全未受償等情,均未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另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所登字第0930002843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所記載:【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丁○○,連帶債務人為戊○○】,可見被告丁○○應並非僅係單純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更兼具有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身分,應屬無疑。
(二)被告丁○○雖另以:伊確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自始均未拿到任何錢,伊兄長即被告戊○○向原告借錢時,伊並未在場,也未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借款時亦有到代書處,並有與被告戊○○共同簽發本票一事,足資證明二人係共同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黃春賓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本票原本予證人黃春賓,本票是誰寫的?)當時到場人有原告與被告戊○○,至於丁○○在不在我不記得了。系爭本票是到我那裡才簽的,戊○○有簽名,但是丁○○有沒有簽我不記得了,(問:本票上面的指印是何人蓋的?)這應該是二個人的手印,通常我會要簽票人在姓名跟金額上面蓋手印,這裡有四個手印,應該是二個人蓋的。系爭本票是借款人自己寫的,不是我也不是原告代寫的。當時戊○○借二筆借款,一筆一百萬元是原告借給戊○○的,同時以丁○○的房地設定抵押;另外一筆六十萬元是另外一個金主借給戊○○,而以戊○○自己的房地設定抵押。這二筆借款都是戊○○來我這邊借的,但到底是誰要使用我不清楚。」(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之簽名字跡、及指紋(編為甲類簽名、A類指紋)與被告丁○○當庭書寫之字跡及指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被告丁○○本人所寫簽名字跡、及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編為乙類簽名、B類指紋)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及指紋後,鑑定意見認定:【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以及A類指紋與B類指紋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218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屬真正,而指紋、及簽名亦均與被告丁○○本人之指紋及簽名相同,是被告丁○○抗辯其未到場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二人共同向伊借款,而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以及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所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丁○○,連帶債務人為戊○○】,可見被告丁○○、戊○○就系爭借款負有同一債務,且已有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