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兩點五十五分左右,駕駛其所有之農用車輛在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境內之南一00號縣道四公里三五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待轉時,與 蔡瓊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雙方於發生擦撞後隨即達成和解並離開現場,後來警員是據報到場處理時,巧遇異議人返回現場處理上開機車維修事宜,始請異議人重行駕駛前開農用車輛返回現場以供丈量並拍照,且告以不會扣車及銷毀。又承辦警員於次日並開立調解轉介單,其中亦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為農用車輛,但事隔十日竟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證照行駛為由,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沒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由於異議人以農維生,目不識丁,不知農用車與拼裝車之差異為何?亦不熟諳相關法令,該承辦人員竟以詐術欺騙異議人製作筆錄,以致異議人失其農用工具車及受罰鍰之處罰。何況農業耕作景氣不再,異議人深感農民無奈,就本案而言所有責任皆歸咎農民,實有失公平,若有不法份子藉機製造車禍而敲詐農民,豈不有失法理正義原則,本案異議人失其賴以謀生工具又受現金罰鍰之處罰,實難維持生活,請求體恤農情,撤銷原處分而為免罰之裁定。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兩點五十五分左右,駕駛未經核准領有牌證之農用車輛,在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境內之南一00號縣道四公里三五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待轉時,與蔡瓊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交警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異議人及蔡瓊慧之警詢筆錄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南縣白警五字第0九三00一七七五五號函附之異議人所駕駛之六輪拼裝車照片二張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未經核准領有牌證之農用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而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汽車出廠與貨物完(免)稅證照」),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出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倘行駛於道路,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有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詢時亦已自承:其所有之上開農用車並無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書等語(參見卷附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且於本院調查中,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該車來歷之相關證明,另由前述卷附之農用車輛照片內容中觀察,亦可發現該車確屬裝有原動機之簡陋六輪動力車輛,據此並參酌上述交通部函文意旨,足見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農用車輛,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之「拼裝車」無疑。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竟仍駕駛該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並行駛於道路上,顯見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
(三)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承辦警員曾表示不會扣車及銷毀等語,並指本件承辦警員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予以沒入並非適法,然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王進添 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具結證稱:其並未曾向異議人表示不會沒收車輛,因為依照法律規定拼裝車是要沒入的;其並曾詢問異議人是否有上開農用車之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然異議人均未明確表示,筆錄製作完畢後幾天,亦未見異議人主動提出相關證明,其始開單舉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王進添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王進添警員之前開證言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本件舉發過程,應無異議人所指之前述不當情形,亦可認定。
(四)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與蔡瓊慧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非本件原裁決之處分內容,二者之肇事責任究應如何歸屬,經核尚與本件裁決處分無涉,且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另異議人縱未將前述車輛駛回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則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仍非不能經由機車騎士蔡瓊慧之指述,而查獲異議人駕駛拼裝車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又拼裝車因其性能並非可靠,操縱穩定性亦有疑問,而相關安全設施又甚為簡陋,車體又非窄小,貿然駕駛此等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影響往來道路交通安全,而且對於該車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而言,均具有重大之危險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明文禁止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亦屬合理且適當之規定,而不論駕駛人究竟係基於農用、漁用或其他原因而使用拼裝車,亦應無任何例外准其行駛於道路上之理由存在。此外,駕駛人縱因景氣不佳而謀生不易,亦不能以違反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不當且危險之拼裝車輛載運貨物,更不得圖以僥倖享有無須繳交燃料稅、牌照稅等不法利益,而藉以營生,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其不知農用車與拼裝車之差異為何,而農業耕作景氣不再,其失賴以謀生工具又受現金罰鍰之處罰,實難維持生活,請求體恤農情,撤銷原處分而為免罰之裁定等語,經核均非合理,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開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有牌證之拼裝車並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本件舉發程序經核亦無明顯瑕疵,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將前開拼裝車輛予以沒入,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尚不得僅以該車係屬農業耕作用具,以及景氣不佳等情,而為免予沒入車輛之合理事由,故本件異議仍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