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乙○○係受雇於甲○○之員工,從事清洗、安裝廣告看板之工作,駕車為其之附隨業務,嗣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借用 賴嘉祥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清洗廣告看板業務之用,甲○○應注意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輪輪胎之胎紋已磨平,若駕駛該車上路易生爆胎致人、車受損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命乙○○駕駛該車;而乙○○應注意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輪輪胎之胎紋已磨平,若駕駛該車上路易生爆胎致人、車受損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乙○○結束廣告看板清洗工作後,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 李志聰黃雪貞 沿國道三號外側車道北上,行至北上三一一點二公里時,因左後輪輪胎爆胎,致使車輛失控衝撞內側護欄防炫板後,向左側翻覆,造成乙○○、李志聰分別受有擦傷,黃雪貞則遭拋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破裂之傷害,而於送醫急救前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李志聰、賴嘉祥之證述;(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現場照片三十七幀;(五)、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 范某 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中之駕駛行為要屬修車附隨之事務,如駕車往保養廠途中撞人致死而有過失責任,即應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為從事清洗、安裝廣告看板業務之人,駕車為其之附隨業務,而被告甲○○為乙○○之雇主,係提供車輛予乙○○駕駛之人,是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雪貞因此死亡,渠等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為乙○○之雇主,應注意該自小貨車之輪胎胎紋已磨平仍命乙○○駕駛、被告乙○○亦應注意該自小貨車之輪胎胎紋已磨平仍駕駛該車並搭載被害人黃雪貞,造成自小貨車於行進中爆胎而失控翻覆,致被害人黃雪貞遭拋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破裂而於就醫前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尚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固有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態度良好,惟被告甲○○目前尚在假釋中,竟仍再因過失致罹本罪,實應予以警惕,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乙○○為累犯,不得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姑念渠等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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