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拾支、橡皮筋壹條及橡皮管叁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貳小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貳小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拾支、橡皮筋壹條、橡皮管叁條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逃亡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傷害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訴書記載確定日期之七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未知所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約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前二、三日)止,連續多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十三號四樓之二之及同市○○路○號九樓之卅九室等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前一、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同上地點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先後於:⑴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夜間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員警加以盤查,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未使用注射針筒二支、已使用注射針筒三支及注射用之橡皮筋一條。⑵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因甲○○騎乘被竊贓車在台南市○○路○○○號前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查獲之同時,在甲○○之妻 呂宜玫 皮包內起出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⑶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甲○○因承租台南市○○路○號九樓之卅九室房間引發糾紛,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房間內查獲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二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及橡皮管三條,而次第查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0二七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一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共二紙。
㈢卷附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確認報告一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共二包(合計淨重0.0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
公克),及注射針筒共二十支、橡皮筋一條、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二小包及橡皮管三條。
㈤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共五幀。
㈥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
㈦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0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一份。
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之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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