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伍陸公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伍陸公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後,而由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臺南市○○路國花戲院對面某間PUB、中山公園內公廁、東帝士後門等處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安非他命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十餘次,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街○○○號太子飯店六○三室,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空包裝袋零點五六公克,扣押書記載零點八公克)與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採取尿液(編號:B3—101)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尿液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採集,經送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編號B3—101),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513號尿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並參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同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斯旨綦詳,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有前開採集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存卷可考,核與其自白其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並扣得注射針頭及白色粉末二袋,前開白色粉末二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有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200004977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後,而由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五六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足證明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不能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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