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抗告人乙○○現於台灣綠島監獄
(寄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就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所為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乃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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