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93年7月中旬某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搶奪、妨害自由、毀損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復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預備供己施用,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後毛重1.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