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詹淡豐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
被   告  黃芳真黃芳旿
            (戶)
訴訟代理人  林慧婷
受告知人  林敬哲
受告知人  親親校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東開停車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正
受告知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受告知人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鳴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9,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車號0000-00之箱型車為原告所有,平日由居住之台
中市○區○○路1段253號9樓之2原告之女 詹筱筠 及女婿林敬
哲駕駛,其向親親校樹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該大廈地下2樓
之3號之機械式停車全停放該廂型車,被告於99年4月初亦
向該管理委員會承租該車位,於99年4月6日,被告停車時操
作不當,致原告之箱型車頂到地下室之天花板,車殼嚴重損
壞,經送修共需299,030元,原告屢催被告賠償損害,被告
均置之不理,經聲請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拒
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照片6張等為證。並對被告抗辯陳稱
:該機械式之停車位,係同一車位分上下二層,被告係下層
停車位之使用人,被告初次使用機械式停車位,理應會同該
大樓管理委員會派員會同解說,被告逕行使用操作且上層已
停放原告之車輛,依停車規定:車台運轉尚未停止時,使用
者不可離開操作面板,遇異常狀況趕緊按紅色停止按鈕。被
告於按鈕後,即離開操作面,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操作失
當,致原告車輛遭受到嚴重之壓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箱型車,其車輛高度超過
140公分,本即不得停放於限高140公分之台中市○區○○路
1段253號親親校樹大廈地下2樓之3號之機械式停車位全停放
該廂,且停車位旁並有限制停放車輛高庋1.4公尺之告示牌
原告之車輛使用人明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超過限制停放高度
,竟屢次停放上開停機械車位上,致被告欲使用位於上開第
3號停車位之下方車位,在正常操作情形之下,原告之車輛
終因超高而頂至地下室之天花板而致受損,依民法第224條
及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同一
責任。又本件停車設備係由被三人親親親校樹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其所委託東開停車設備有限公司所,於設置系爭停車位
時,對於超過140公分高度之位置,未設置感應停止裝置。
另親親親校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委託管理之聯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肩負車輛
、人員進出、停放安全之管控,明知原告車輛超過140公分
高,竟放任由原告之車輛使用人進入停放,致生本件原告車
輛之損害,其等難謂無過失,爰並予告知原告車輛使用人及
前開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人。並提出親親親校樹社區管理委員
會99年4、5月份收費單,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積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東開停車設備有限公司等之工商
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依職權於99年6月25日勘驗現場。
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車號0000-00之箱型車為原告所有,平日由
居住之住之台中市○區○○路1段253號9樓之2原告之女兒詹
筱荺駕駛,其向親親校樹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該大廈地下2
樓之3號之機械式停車位停放,被告於99年4月初亦向該管理
委員會承租該車位,於99年4月6日,被告停車時操作不當,
致原告之箱型車頂到地下室之天花板,車殼嚴重損壞,經送
修共需299,03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各一件、照片6張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於99年6月25日勘驗
現場,現場停車旁之地下室房柱即貼有:限重=1500公斤;
限高1.4公尺;2000(CC數);限車寬1.164公尺以下。車
台運轉尚未停止時,使用者都不事離開操作面板,遇異常狀
況趕緊按紅色停止按鈕之公告貼紙。而核情被告係初次停車
操控停車,自應注意詳閱公告,並請社區管理委員派員指導
,於操作熟練後,再自行操控停車,被告未注意,致操作失
當,使原告車輛遭受到嚴重之壓損,其過失與原告之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而按本
件原告亦不諱言其所有車號0000-00之箱型車,約有1.8公
尺高,而上開停車位,於下方車位挺升後僅約1.4公尺高之
空間,故其公告亦限高1.4公尺,原告及其汽車使用人,本
即應注意如有操作不當,其所停在該車位上面之車輛,經下
車位挺升,即會頂上地下室天花板,造成汽車壓損之結果,
其疏未注意,長期停車於此車位,致有本件被告欲操控停於
下方車位而操控不當,造成原告本件車損,則是依此情形研
判,原告就此車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參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行使本件求償權,自亦應承
擔其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應支出修理費合計299,03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08,030元,工資費用為91,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於96年12月26日領照,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日即99年4月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4月11日,
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2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0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91,000元,則被告本應賠償之費用合
計為161,094元(計算方式:70,094+91,000=161,094)。
惟原告對本件車輛受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
之損害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
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為112,766元【計算方式:161,094×30/100=48,328。
161,094-48,328=112,766元(元以下均4捨5入】。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6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200元其中
1,207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39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208030X0.369=76763
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X0.369=48438
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X0.369÷12×5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70094元
(元以上均四捨五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