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22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87,203元未給付,其中85,858元為消費款、1,34
5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