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者。是核被告黃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二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1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2、129-153、155-158、159-161頁、本院卷第15-2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1,413ng/mL、2,435ng/mL),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已有2次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素行不良,暨其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人力仲介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26812號

  被   告 黃子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路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3月19日5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RT-18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9日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黃子嘉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香菸1支(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6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413ng/mL、243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子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有於114年3月19日5時55分許駕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1413ng/mL、2435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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