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90號
原告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崔雯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1,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1,375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41,087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提出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