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6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白宥縈

白月雲

林木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木

被告 林怡伶

白秀鳳

白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白永煌 之被繼承人 白春成 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000巷00號建物,按附表所示被告與白永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林怡伶、白秀鳳、白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白永煌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00,67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15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支付命令前案)。

㈡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白永煌之被繼承人白春成所遺,被告與白永煌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白永煌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白宥縈、白月雲、林金木、林木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宜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

被告林怡伶、白秀鳳、白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前案卷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白永煌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白永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僅聲明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進一步請求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被告白宥縈、白月雲、林金木、林木村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尚屬無據。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白宥縈

6分之1

552元

白永煌

6分之1

由原告負擔553元

白月雲

6分之1

552元

林金木

18分之1

183元

林木村

18分之1

183元

林怡伶

18分之1

183元

白秀鳳

6分之1

552元

白美華

6分之1

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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