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告 張維鈞 即立大當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已不存在。陳述:原告於107年3月27日行使動產質權,取得 詹仁魁 所有之甲車所有權,再於107年3月28日將甲車出賣予 羅世紀 並移轉所有權,羅世紀又於107年9月4日將甲車出賣予 陳玫潔 ,惟甲車登記之車主仍為詹仁魁,未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辦理過戶登記。詹仁魁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97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甲車之所有權自107年3月27日起已不存在,經該院判決勝訴在案(下稱前案);然原告自107年3月28日起,已非甲車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依前案判決,轉而向原告催繳稅捐及罰鍰,自非正當。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甲車之所有權自107年3月28日起已不存在等語。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稱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又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如無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無非對於被告向其催繳稅捐及罰鍰,有所不服,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見原告係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非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原告之確認利益存在,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其次,被告雖掌理汽車過戶登記之公法上事務,惟其並非另立於私法上之地位,而與原告之間成立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原告以之為他造提起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適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提起本件民事消極確認之訴;至前案判決所持見解,於本件無既判力,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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