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馬嘉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趙寶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嘉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馬嘉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可參,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且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均全部承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態度良好。另檢察官於偵訊時,未進一步確認被告認罪之真意,使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此外,請審酌被告還在大學就讀,因經驗不足,才會一時失慮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對此後悔,現已正常回到學校就讀,平常也有在夜市賣衣服。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內容詳卷),被告在精神、情緒控制上並不是那麼好,思慮上不如一般人周延,被告的母親及弟弟長期在被告身邊,希望能幫助被告。被告經過這次教訓,不敢再犯,且被告及其家人也希望跟告訴人 李惠淑 道歉、賠償,但經過多次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請綜合上開情況,給予被告從輕量刑、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尚未賠償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審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於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有何意見?)我覺得冤枉。(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陳述?)沒有。我就是覺得我不是故意做這件事,我覺得我也是被詐騙了等語(偵卷第103頁),是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案情,均未為自白之表示,故原審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堪認適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後雖繳回犯罪所得,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如上所述。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出席原審及本院排定之調解庭,且亦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到庭陳述意見,致被告未能成立調解。據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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