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告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 林坤永
林坤宏
林錦鶯
林惠英
林貴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林何美 之遺囑無效,原列繼承人 林川源林坤生 為被告,嗣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林川源部分;於112年3月16日審理時撤回被告林坤生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坤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親林何美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過世,兩造均為林何
美之繼承人,被告林坤宏之配偶於110年10月24日辦完林何美之後事後,即要求訴外人即林何美之配偶林川源拿出林何美於生前由 陳國瑞 律師代筆之遺囑(如附表,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載明林何美之遺產「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共3筆土地之分配方式,惟林何美自幼受有教育並由國小畢業,不惟認識國字、書寫自己姓名毫無問題,又林何美於107年間身體硬朗、並無不能簽名之情事,然系爭遺囑「立遺囑人」處並無林何美簽名,僅按捺指印並蓋印章,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未符,應為無效。又兩造均為林何美之繼承人,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攸關林何美之遺產如何分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林何美確實會書寫自己姓名,有其於79年1月9日印鑑登記申請書、101年4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3年2月17日印鑑證明委任書可證,復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撰寫系爭遺囑時無不能簽名之情事,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㈡並聲明:⒈請求判決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下稱被告林坤宏等)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民事起訴狀內容均非事實,兩造之母親
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由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之系爭遺囑為有效,林何美為系爭遺囑時身體硬朗、意識正常且清楚,有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其指定由陳國瑞律師代筆、由代筆人陳國瑞律師、老鄰居及老朋友 黃福村楊平彬 為見證人,並親自按指印及蓋章於系爭遺囑上,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已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林何美學歷為國小畢業,惟係日據時代就讀小學,學的是日文,僅認得自己之中文名字,但無法流利的書寫自己的姓名,平日也不會認字,要友人寫給其看、教其跟著一筆一筆的畫出,並非能正常寫字,其於107年12月19日為系爭遺囑時已87歲,當時確有不能簽名之情形,故其親自按指印並蓋章在系爭遺囑上以代簽名,並無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何美之子女,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立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囑。㈢被繼承人林何美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即為系爭遺囑中所列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林何美為系爭遺囑時以按指印代替簽名,是否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使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此規定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何美於為系爭遺囑時並無不能簽名之情
形,系爭遺囑卻以按指印以代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亦屬相悖等語,則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不能簽名」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陳國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是被告林坤宏、其配偶、林何美及兩位見證人來伊事務所,表示要製作遺囑,伊問林何美本人是否同意做遺囑,其說同意,伊問其遺產如何分配,林何美說依照遺囑內容,伊就依照林何美所述內容製作遺囑,伊問完林何美的意思後寫遺囑,寫完後再給林何美看,也複誦一次給其聽,並詢問林何美是否符合其意思,林何美說有,伊就請其簽名,但林何美當下說不能簽名,伊就跟其說,如果不能簽名,是否可以蓋指印,其就蓋指印,當天林何美講話平和且正常,系爭遺囑是依照其真意製作,法律也沒有規定伊必須調查其不能簽名的原因,既然林何美本人自己說不能簽名,伊當然就是請其本人蓋指印,伊沒有再問其不能簽名的原因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卷第141至142頁);證人黃福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伊、楊平彬、陳律師都在場,律師有問林何美,今天要做的遺囑是否同意,林何美有說同意,律師就請林何美講一遍,律師再抄下來,抄完後律師再逐一告訴林何美,問是否同意,林何美也說同意,林何美是親口向律師表示財產要如何分配,當天律師有要林何美及2位見證人看過並簽名,當時律師有問林何美,林何美用臺語說不能簽名,律師就說可以蓋指印,伊沒有聽到有人問林何美為何不能簽名,伊的部分是伊親自簽名、寫資料等語(同前卷第148至149頁);證人楊平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看過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伊的資料都是伊自己寫的,簽名是伊自己簽名,當時是林何美拜託伊去作見證人,系爭遺囑是林何美跟律師說要怎麼寫的,律師寫好後有拿給林何美看並向其解釋,律師有要林何美在遺囑上簽名,林何美用臺語說不能簽名,律師就叫 林何美蓋 指印,可能是林何美不太識字,伊認識林何美很久,也不清楚其是否識字,其說不能簽名,伊也沒有問其,當時寫好遺囑,律師有拿給伊看,也有解釋,林何美有說同意,這都是照林何美的本意,現場伊看到是律師寫的文字等語(同前卷第159至161頁)。是依上揭各證人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林何美於立遺囑當時明確表示不能簽名乙節,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繼承人林何美於為系爭遺囑時有不能簽名之情形,則被繼承人林何美以按指印代替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至原告以證人等就被告林坤宏夫婦是否在場、製作遺囑過程之細節等有證述不一之情形,惟人之記憶能力本有差異,就同一事實記憶有出入,事所常有,且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混淆之情形,更屬常情,酌以本件證人等於本院證述時,距訂立系爭遺囑之107年12月19日,已逾4年,又證人黃福村、楊平彬年紀非輕,是尚不能以證人等就當日製作遺囑細節之證述內容有些許出入,即遽指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原告再主張系爭遺囑非陳國瑞律師親自書寫,並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國瑞以查明上情,惟系爭遺囑由證人陳國瑞依照被繼承人林何美本人真意而代筆書寫,並於書寫後經被繼承人林何美及在場見證人黃福村、楊平彬確認乙節,業經證人陳國瑞、黃福村、楊平彬證述如上,且原告於證人等為陳述時並無提出任何系爭遺囑非由證人陳國瑞書寫之質疑,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無再行傳訊證人陳國瑞之必要㈢原告復主張民法第1194條之遺囑人不能簽名,應指客觀不能
,不包含主觀不願意或不能云云,為被告林坤宏等所否認。查被繼承人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遺囑時,已明確向代筆人即陳國瑞律師表示其不能簽名,且在場見證之證人黃福村、楊平彬亦證述有聽聞林何美向律師表示其不能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繼承人林何美於當日訂立系爭遺囑時,確有不能簽名之情形,其以按指印代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且遺囑人不能簽名而以指印代之者,不必由代筆人記明不能簽名之事由(參民法繼承法新論第278頁,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著),益徵代筆人於立遺囑時,無須確認遺囑人不能簽名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194條所定遺囑人不能簽名,限於客觀不能,不包含主觀不能或不願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以被繼承人林何美於79年1月9日、101年4月18日、103
年2月17日、107年9月7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文件上書寫自己姓名,主張被繼承人林何美會書寫自己姓名云云,為被告林坤宏等所否認,並辯稱:林何美不會寫自己的姓名,除非有人寫給其看,其就照著畫,並非其會寫自己的名字,林何美於94年1月17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亦沒有簽名而係以按指印之方式等語。惟被繼承人林何美於107年9月7日前能否書寫自己姓名,與107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遺囑時是否能簽名,尚屬二事,尚不得僅以被繼承人林何美前能書寫自己姓名,即認其嗣於107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遺囑時無不能簽名之情事,且證人等前均已就被繼承人林何美於當日明確表示其不能簽名乙節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何美於於107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遺囑時無不能簽名之情事,難謂與實情相符,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依法自屬有效,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被繼承人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遺囑人:林何美(下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本人之債務,由繼承人平均分擔。本遺囑一式四份,由本人及見證人各執一份。本遺囑完全符合本人之思想及真義製作,並由本人再次確認為真正。遺囑人:(由林何美蓋指印及蓋章)身分證統編:Z000000000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巷0號之81代筆人及見證人:陳國瑞身分證統編:(略)地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見證人:黃福村(簽名及蓋章)身分證統編:(略)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見證人:楊平彬(簽名及蓋章)身分證統編:(略)地址:嘉義縣○○鄉○○路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