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28、1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第3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徐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徐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時、地,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其上開二次犯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0.50毫克、0.42毫克,犯罪時間相近,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分別為上午時段及下午時段,行經路段均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 徐寶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三好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謝宏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告徐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寳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路與明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