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62號、第308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第29511號、第3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0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以通訊軟體L
INEID『Trustglobal』,向告訴人 陳菘裕 佯稱投資『trustblobal』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ID『TrustGlobal001』,向告訴人陳菘裕佯稱投資『trustglobal』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三)111年度偵字第29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8時41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8時41分前某時許」。
(四)111年度偵字第3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邱怡汶 於警詢時之證述、邱怡汶所申辦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1份」,並刪除「告訴人 謝舜蕙 之匯出匯款憑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偉銓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 韓定呈 、告訴人 李名鎮 、謝舜蕙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2號111年度偵字第30878號被告黃偉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銓前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41分前某時許,以面交方式,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遊藝場之停車場,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黃偉銓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偉銓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偉銓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面看到有人在做博奕,就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說他們帳戶因為金流太大需要分散金流,提供帳戶的話每個帳戶一個月有1萬元至1萬5,000元的收入,那時候也急需用錢,剛好看到這個廣告,所以才會把玉山跟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出去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無法陳報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報告機關案號1 何宸榮 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品然 」,向告訴人何宸榮佯稱投資「全球信託」網站,即可獲取利益等語。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41分6,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4562號2陳菘裕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Trustglobal」,向告訴人陳菘裕佯稱投資「trustblobal」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17分1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度偵字第308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被告黃偉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偉銓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被害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41分前某時許,以面交方式,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遊藝場之停車場,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黃偉銓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日以TrustGlobal手機APP招攬投資,韓定呈下載手機APP後,客服人員佯稱可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債,每日可分潤約0.2%至0.6%不等云云,致韓定呈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晚間11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網站指定之黃偉銓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投資,嗣後APP無法使用始知受騙,韓定呈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韓定呈於調查局詢問中之指述。
(二)被告黃偉銓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
(三)被告黃偉銓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韓定呈提供之匯款帳戶擷圖。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黃偉銓並未對被害人韓定呈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黃偉銓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62、3087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交付向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黃政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11號被告黃偉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銓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8時41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遊藝場之停車場,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TrustGlobal投資平台客服」,向李名鎮佯稱:可在TrustGlobal投資平台上投資,並將錢轉到指定之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名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6月30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黃偉銓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李名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名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TrustGlobal投資平台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圑不詳成員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l1l年度中金簡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告訴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潘曉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89號被告黃偉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3號案件(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偉銓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41分前某時許,以面交方式,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遊藝場之停車場,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黃偉銓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至同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Global001」,向謝舜蕙佯稱,加入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由謝舜蕙代償他人信用卡後,即可獲得代償款項加分潤之利益等語,致謝舜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邱怡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偵查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前開款項中之500元轉入黃偉銓前開帳戶内,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謝舜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謝舜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偉銓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舜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6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南股)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