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桂芬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110年度中簡字第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012、3717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己○○、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能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匯款及提領使用。辛○○並即與暱稱「長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31日19時48分許,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
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其搭乘葉門前往日本之班機途中,在阿富汗國際機場轉機時因身分證明文件有誤遭阿富汗機場扣留,需繳納罰金否則將入獄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5日18時53分許、同年月10日21時30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3萬3603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3月初,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財成員向丁○○
佯稱其係伊拉克之軍醫,請丁○○幫忙匯款並代收包裹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8時39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㈢於109年3月中,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財成員在臉書
上向乙○○佯稱其係敘利亞之美軍,請乙○○幫忙代收退休金包裹,需先匯款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14時16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鄉玉里郵局,臨櫃匯款30萬817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㈣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財成員
向戊○○佯稱其若要將其販賣位於澳洲之土地所得之款項自大西銀行提領出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8日,在雲林縣麥寮漁會,臨櫃匯款6萬6500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㈤於109年4月9日前某日,向丙○○佯稱其係緬甸之華僑,亟需用錢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在臺北市吉林路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8萬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㈥於109年1月初,暱稱「長章」之人之詐欺取財成員向庚○○
佯稱其係阿富汗之將軍,辦理休假需要金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12時56分許,臨櫃存入328,800元至 許金秀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許金秀再於109年4月7日某時許轉匯款31萬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㈦於109年3月中旬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望辰」,
向己○○佯稱:已在伊拉克從軍近15年,惟需要金錢始能辦理退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曾望辰」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NSWORLDDELIVERY」之人聯繫,並於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湖東湖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580元至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嗣辛○○再依暱稱「長章」之人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6日提領38萬元,同年4月8日提領35萬元、12萬元、41萬元,同年4月9日提領5000元,同年4月10日提領38萬4000元,同年5月15日提領3000元、1萬元,同年5月19日提領2萬元,同年5月28日提領300元、40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在戶籍地附近公園交付予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獲取報酬共計4萬7000元。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後,嗣檢察官改為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12、3717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案件進行審理,本院因認案件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理判決(詳後述),於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犯行,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1年1月26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246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其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頁數,見附表二供述證據部分所示),核與證人 林佩儀 (被害人壬○○之代理人)、丁○○、乙○○、戊○○、丙○○、庚○○、己○○及許金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或陳述情節相符(其等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頁數,均見附表二供述證據部分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所在之卷宗、頁數,均見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所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取得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暱稱「長章」之人之不法詐欺取財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提領後再交由不詳收水車手取走,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所為確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七罪。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已陳明被告上揭行為除提供帳戶外,並領取贓款交付詐騙成員,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七次(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258頁),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罪數(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172頁),當無礙其於訴訟之防禦,併予敘明。
三、㈠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使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詐騙匯款後,復提領交予上手,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與暱稱「長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
論併罰。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在卷,是其所犯洗錢犯行,自均應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
伍、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本院認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幫助詐欺),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顯然不符,而認本案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論處一般洗錢罪且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後述沒收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請求賠償之被害人丁○○、己○○及庚○○調解成立,丁○○部分並於調解當場賠償完畢,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103-104頁、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卷第51-5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53-54頁),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257-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7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到庭之被害人丁○○、己○○及庚○○成立調解,丁○○部分並於調解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外籍配偶,已離婚,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185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己○○及庚○○,爰諭知被告應依照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己○○、庚○○。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上手後,而獲得犯罪所得4萬7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9偵36012號卷第20-21頁、109偵37174號卷第2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257頁),原審雖依被告帳戶提領紀錄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被告共獲得5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表示伊確定在本案獲得的實際報酬總共為4萬7000元,之前所講的其他的金額,應該是伊記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257頁),本諸罪疑唯輕原則,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7000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丁○○、己○○及庚○○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丁○○1萬5000元、己○○3000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19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103-104、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53-54、127-129頁),該1萬8000元部分,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其餘2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於提領後,已交予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癸○○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易字第19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數位證據清單上訴人即被告:辛○○案由:詐欺-------------------------------------------------------
壹、供述證據【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辛○○
1.109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17-22頁;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16-18頁反面)
2.109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09偵37174號卷第23-25頁)
3.109年12月1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77-79
頁)
4.110年2月25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85頁)
5.11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110中簡414號卷第29-33頁)
6.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27518號卷第17-20頁)
7.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83-90頁)
8.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127-135
頁)
9.111年1月26日審判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167-173頁)
10.111年6月13日Ⅰ準備程序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203-209頁)
11.111年6月13日Ⅱ準備程序筆錄(111易190號卷第37-43頁;111易190號卷第39-45頁)
12.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239-261頁)【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丁○○(告訴人)
1.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27-29頁)
2.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87頁)
㈡證人戊○○(告訴人)
1.109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31-33頁)
㈢證人丙○○(被害人)
1.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35-37頁)
㈣證人乙○○(告訴人)
1.109年8月2日警詢筆錄(109偵36012號卷第39-41頁)
㈤證人林佩儀(被害人壬○○之代理人)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偵37174號卷第27-30頁)
㈥證人庚○○(被害人)【111易190追加起訴,即新北地檢移送
併辦部分】
1.109年5月6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30-31頁)
2.109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41-4
2頁)
3.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簡上244號卷第87頁)
4.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1易190號卷第40頁)
㈦證人己○○(告訴人)【111金訴165追加起訴,即臺中地檢移
送併辦部分】
1.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27518號卷第27-30頁)
㈧證人許金秀(同案被告)【111易190追加起訴,即新北地檢
移送併辦部分】
1.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5-6
頁)
2.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第1次)(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38頁正反面)
3.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第2次)(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39-40頁反面)
4.110年2月25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0偵2529號卷第84-85
頁)
貳、非供述證據【本訴部分】
㈠109年度偵字第36012號卷
1.被告辛○○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第45-55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57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第59頁)
4.被害人丙○○提供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61頁)
5.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63頁)
㈡109年度偵字第37174號卷
1.林佩儀(被害人壬○○之代理人)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3頁)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頁)⑹林佩儀所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含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第73-91頁、第81、87頁)
2.被告辛○○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第55-71頁)
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
1.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第11-19頁)暨所檢附⑴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第23頁)⑵戶籍謄本影本(第25頁)
2.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19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辛○○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萬5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第103-104頁)
3.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75-181頁)暨所檢附⑴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第183頁)⑵戶籍謄本影本(第185頁)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87頁)⑷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89頁)【追加起訴部分】
一、【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即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部分】㈠【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卷
1.同案被告許金秀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0;54-55頁)
2.許金秀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1-13;73-74頁)
3.被告辛○○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第21-25頁)
4.被告辛○○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6-28頁)
5.被害人庚○○報案及匯款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7頁)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8頁)⑹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33;51頁)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許金秀幫助詐欺被害人庚○○案件)(第111-112頁)㈡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卷
1.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辛○○願於112年6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5萬元)(第51-52頁)
2.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09-112頁)暨所檢附⑴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第113頁)⑵戶籍謄本影本(第115頁)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17頁)⑷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19頁)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18號移送併辦部分】㈠【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18號卷
1.告訴人己○○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望辰」截圖、與暱稱「TRANSWORLDDELIVERY」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47頁)
2.告訴人己○○報案及匯款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2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55頁)
3.被告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含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第59-67頁)
㈡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
1.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辛○○願給付聲請人己○○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7月起,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全部清償完畢止)(第53-54頁)
2.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3-117頁)暨所檢附⑴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第119頁)⑵戶籍謄本影本(第121頁)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23頁)⑷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25頁)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127-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