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8號抗告人李○○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相對人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4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略以:「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顯係僅就我國國內親子非訟事件所定土地專屬管轄之規範,尚非屬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我國非屬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生活中心地,基於前開所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等語,認本件無國際管轄權,惟:
㈠、依實務相關案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鈞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以及學說見解(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陳瑋佑 著有專文對國際審判權一事為清晰闡明)均肯認得以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土地管轄規定等方式,確認國際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權,原審裁定與相關實務見解全然相反,當無可採。依照學說或實務見解,均肯認家事事件法第104條可做為「國際管轄權」之依據,差別僅「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甚至連鈞院本身亦有以家事事件法第104條定「國際管轄權」之見解,則原審裁定與學說及同院前案之見解完全相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無可採。
㈡、原審忽略「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不法攜出臺灣地區」之事實,更對「海牙公約」已明文規範「子女不法移置或留置地法院不得逕行取得管轄權」等節恝置不論,自嫌未洽:
1、對於父母一方侵害他方監護權,遷移或扣留未成年子女於其非慣居地國之相關司法問題,已屬國際關注之議題,亦已有西元1996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之「關於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措施的管轄權、法律適用、承認、執行和合作公約」之規範。我國因特殊國際環境,往往無法參加國際公約體系,惟法院審理時仍應參酌該公約之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為國際管轄權之解釋。
2、為防止父母一方片面地透過綁架子女之行為變更其習慣居所地以選擇有利的管轄法院,上開公約第7條第1項明定:當出現不法移置或留置子女之情形,因此而成為新的習慣居所地之法院並不得逕行取得管轄權。
3、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告而別,將未成年子女李○○(下稱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位在臺中之共同住所,一度搬至臺北。縱經抗告人一再要求返家,相對人始終消極不予回應。嗣相對人於101年5月22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抗告人至今仍完全無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更不知未成年子女身處何地。相對人則因涉犯我國刑法上略誘罪、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103年度偵字第22377號起訴書予以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5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並發佈通緝在案。考量上開相對人惡意拐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並遭我國檢察署起訴其略誘罪等重大犯罪行為之事實,再參照西元1996年海牙公約解釋之内容,未成年子女遭拐帶所在地之法院自不得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一事,逕行取得管轄權,仍應認子女之慣居地為我國住居所地,而由我國法院保留國際審判管轄權。然原審對此拐帶子女之事實,以及海牙公約之規定均恝置不論,顯有認事用法之瑕疵。
4、原審裁定固稱:「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等語。然前開海牙公約規範之目的,即在於避免鼓勵父母借由拐帶子女離開其慣居地國,以達成任擇法院之結果,並造成他方至外國應訴之高度程序成本,藉此取得子女親權之訴訟優勢,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損害。原審漏未審酌海牙公約規範之目的,即在於保護子女最佳利益,始規範「不法移置地法院不得取得管轄權」,則原審裁定遽斷「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反侵害子女最佳利益,更彰顯原審裁判有理由矛盾之處,自應予以改判。
5、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我國實務裁判均肯認相關海牙公約,於我國法院亦可適用,更闡明誘拐子女之「立即返還子女原則」,此均在在顯明「原居住國」當有國際審判權無誤。
㈢、原審引用實體法之規定,推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並以此推論為「國際管轄權」之依據。惟此實則混「程序法管轄權」與「實體法理由」兩個完全不同之概念,並無可採。況本件存有「母親片面斷絕父親接觸子女」之情事,此節始為「子女最佳利益」最須由法院審酌之處。又原審之見解,亦無任何學說或實務見解支持,自難以維持,應予廢棄改判,茲分述如下:
1、原審引用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說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以此推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與我國法院國際審判管轄權之關聯性」。然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所闡明「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故原審之論述乃係混淆「程序法」與「實體法」,邏輯上存有謬誤矛盾,當屬違反論理法則,並無可採。況本件存有「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過程,母親完全片面斷絕父親接觸」之情事,難道有比此情節更加侵害「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宜?要評斷「子女最佳利益」此等情節又豈是單單僅以「慣居地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可以相提並論?若原審裁判要論斷「子女最佳利益」此節又何忽視不論?
4、此外,原審推論「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見解,未有任何實務案例支持,乃原審片面之想法;反觀抗告人主張以家事事件法第104條定「國際管轄權」之見解,有諸多實務案例均肯認。
㈣、原審固論以「本件我國非屬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生活中心地,基於前開所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等語,然實務上亦不乏有「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並非在台灣地區,而法院亦正常審理、裁判」之案例,況子女慣居地與子女最佳利益之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更難謂「子女所在地」有專屬管轄。是原審之論述與他案顯有衝突矛盾之處,亦彰其論理不當,自無可維持:
1、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則實務上亦多有「子女遭父母一方拐帶出境,我國法院仍然正常予以受理、審判」之案例,此均彰顯原審裁定見解僅片面之論斷。
2、況「於子女慣居地法院受訴」與「子女最佳利益」二者之間,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縱論「子女慣居地法院有管辖權」一事為真,亦難稱此即係專屬管轄,更無法以此推斷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是原審論述之說理過於速斷,邏輯上顯有不當連結、論理矛盾之處,實難容任原審任意拋棄本件司法權行使之可能。
3、退步言之,本件兩造間曾因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而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101年婚字第416號受理而繫屬從未有任何「管轄錯誤」之裁示,此亦足彰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仍應由鈞院管轄無誤。
㈤、本件基於同一親子關係之事實而衍生之其他案件,於我國法院均無任何「無管轄權」之論斷,僅唯獨本件拒絕裁判。抗告人實無法理解「同一司法權行使卻分裂操作」之邏輯:
1、基於本件同一親子關係而起爭執之事實,於刑事上相對人經地檢署起訴、法院通緝中;又相對人於境外委任我國律師,對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用,現多已經我國法院執行中。相對人於境外提起之民事訴訟,法院要求抗告人給付金錢;相對人遭通緝之刑事案件,仍持續通緝中(惟不斷稱無法通緝到案)然本件家事案件請求停止親權等,法院卻告知抗告人無管轄權。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然同一司法權之行使、更係同一親子關係爭執事實而起之訴訟,卻有此等分裂解釋之法律適用,抗告人實無法理解其中邏輯之謬誤。
2、又原審裁定稱「倘受訴法院對於審酌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各項事項所需事實及證據,難以取得或無法利用,自無從判斷具體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上開論述,豈非將司法權「無法調查證據」之風險或問題,加諸於抗告人之上?實體法上稱「無法調查」,竟成為連「程序管轄」均拒絕受理之理由,此實存有邏輯上之矛盾,更不啻將「子女成長過程中,因母親刻意阻饒,而獨缺父親關愛」此一困境推往絕處。
3、本件實有賴台灣司法權自主行使,以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在台灣於法律上之權益,更係彰顯與宣示我國法制實無容「拐帶子女」行為之餘地。我國法律上對此事得加以自行判斷、適用法律一事,並無任何之「管轄權衝突」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本件鈞院自有國際審判權,原審裁定率斷認定「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其認事用法自顯有瑕疵,原裁定難以維持,應予廢棄改判。
三、相對人以涉犯我國刑法略誘罪、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等犯行之方法,於101年5月22日拐帶未成年子女李○○出境,目前仍持續隱藏子女之行蹤。在馬來西亞判決後,亦仍均毫無音訊,已近10年之久。依相關實務見解,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造成父女隔離之情形,當屬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抗告人於實體法上當有理由:
㈠、相對人拐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致抗告人10年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相對人非屬善意父母,自應予以停止親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上開事實與實體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抗告人均援引原審之歷次書狀,於茲不贅。
㈡、相對人至今仍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確切之住居所,對於鈞院111年月11日中院 平家方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4號通知,要求相對人提供「子女住居所一事」毫不在意,實無意願令鈞院及抗告人知悉子女實際住處,再次證實相對人斷絕抗告人與子女親子聯繋之惡意,更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相對人斷絕渠與抗告人之親情維繫,若由相對人任親權人,除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以外,更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停止親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於實體法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㈡、備位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或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次按,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於「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準此,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事法未有明文規定,受訴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非訟事件法第8條與第30條之1均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之旨,該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此復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要旨所明揭。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為馬來西亞國籍,兩造於89年結婚,嗣於103年10月10日經馬來西亞沙巴砂拉越(古晉)高等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未成年子女於101年5月22日離臺時,為2歲餘,現為13歲餘,未成年子女在國外(即新加坡、馬來西亞)已生活長達10餘年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馬來西亞沙巴砂拉越(古晉)高等法院登字第KCH-33-135/4號判決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本件涉及外國人與外國地等涉外因素,故自屬涉外案件。從而應依前開等規定與法理,以確定我國法院就本件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5月22日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迄今已逾10年未歸,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為相對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另抗告人主張係相對人先於100年8月不告而別,將子女帶離兩造原共同位在臺中之住所,嗣於101年5月22日偕同子女離臺,相對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略誘、移送被誘人出國等罪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在案,相對人顯未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然自101年5月22日相對人與子女離臺後,未成年子女在新馬已生活長達10餘年,迄未有何變動,亦未返臺。從而就與本案請求相關之事證調取與查詢等審理事項之進行,無論就其便利性、時效性與可取得性以觀,本院均已難認為係屬得適宜且有效行使管轄權之法院。本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為馬來西亞國籍,未成年子女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已生活長達10餘年,允應認馬來西亞法院較我國法院而言,屬更為適宜就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行使管轄權之法庭。我國法院於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之審理中,就事證之調查與取得仍顯屬不便利法庭。故抗告人向我國法院具狀提出本件停止親權等之聲請,經核尚難謂屬適法。抗告人雖以前詞認我國具國際審判管轄權,依法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此程序上瑕疵係自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聲請時即存在,且本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有無尚未能因事件繫屬期間之經過而補正,足認抗告人所為之聲請,尚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新事實或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忠榮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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