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告 林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準則。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林何美 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74,170元(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額),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之應繼分為1/8,特留分為1/16,依上開遺產總價額計算,原告之應繼分為3,746,771元,特留分為1,873,385元,兩者差額即1,873,38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