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何孟霓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原告 黃粲恩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複代理人 楊曜宇 律師被告 洪中雯 訴訟代理人歐陽徵律師複代理人楊曜宇律師被告 張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以上為112年度訴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
六、被告張元彰應給付原告黃粲恩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黃粲恩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彰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黃粲恩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元彰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黃粲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黃粲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以上為112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事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係被告張元彰之配偶;原告黃粲恩係被告甲○○之配偶,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85號卷第23、83頁;本院269號卷第43、45頁)。原告乙○○起訴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號受理在案;原告黃粲恩起訴被告張元彰侵害其配偶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受理在案。核上開二事件之事實均為被告甲○○與被告張元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各1次之性行為,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乙○○、黃粲恩所主張者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且兩宗訴訟亦均行同種程序,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粲恩曾於民國112年5月1日就本院112年訴字第85號事件藉由被告甲○○之答辯書狀對被告張元彰提起反訴(本院85號卷第97頁),追加反訴被告張元彰,惟因反訴原告黃粲恩、反訴被告張元彰均非本院112年訴字第85號事件之當事人,反訴原告黃粲恩並非上開112年訴字第85號事件之被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反訴原告黃粲恩所為反訴之提起,與法有違,不應准許。且嗣後原告黃粲恩業已另行對被告張元彰提起本件112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㈠原告乙○○與其配偶張元彰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迄今,婚後並
育有1女。張元彰與被告甲○○之配偶黃粲恩為軍中同袍,又張元彰於111年4月間協助黃粲恩辦理婚禮事宜時結識被告甲○○。詎被告甲○○明知張元彰為已婚人士,竟在原告乙○○與張元彰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張元彰發生各1次之合意性交行為,時間長達數月之久,侵害原告乙○○作為張元彰配偶之配偶權甚鉅。嗣原告乙○○及其家人、張元彰與黃粲恩之軍中同袍於111年12月14日起陸續收到被告甲○○及其配偶黃粲恩所傳送表示憐憫、貶損、勸誡離婚之騷擾訊息,察覺有異,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與張元彰通話,始悉上情。張元彰並託出其長期收到被告甲○○所傳送之騷擾、恐嚇訊息,其因畏懼承擔外遇曝光後之下場,亦因耽溺於原始欲望,遂與被告甲○○反覆糾纏。其後,張元彰遭長官關閉於軍中數日,直至112年1月18日於軍中向黃粲恩託出外遇始末。
㈡原告乙○○於婚後擔任家庭主婦,讓張元彰能無後顧之憂安心
賺錢養家(嗣因本件事實而退伍)。然張元彰卻辜負原告乙○○對其之信任,與被告甲○○發展婚外情,性交次數甚多,且各該行為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造成原告乙○○對與張元彰間之婚姻關係產生極度不安;復於哺育僅1歲之幼兒期間收到被告甲○○表示「有時候真的覺得妳很可憐」、「妳就只是個保母」、「人在外面尋歡作樂妳在家自怨自艾」、「不知道妳在他心裡多不堪」等言論之IG訊息,陷入焦慮、失眠、恐慌之狀態,萌生自殺之念,此為被告甲○○侵害配偶權導致之擴大結果。又原告乙○○於因生產導致身材變形、須全日24小時照料年幼子女之際,除要接受丈夫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事實、收到被告甲○○所傳送之騷擾訊息外,還要於電話溝通期間接收被告甲○○所轉述充滿挑釁之惡意評價,致其結束通話後攜子女回到臥房,痛苦、涕泣而不能言語,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言可喻,上開情事確已侵害原告乙○○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堪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黃粲恩主張:㈠原告黃粲恩與甲○○係於111年5月30日結婚,被告張元彰與原
告黃粲恩為軍中同袍,被告張元彰於111年4月間因協助原告黃粲恩辦理婚禮事宜結識甲○○,詎被告張元彰明知甲○○為已婚人士,竟在原告黃粲恩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各1次之合意性行為,其時間長達數月之久,侵害原告黃粲恩之配偶權甚鉅。嗣原告黃粲恩因察覺有異,詢問之下始知悉上情,被告張元彰並於112年1月18日於軍中向原告黃粲恩託出本件外遇始末。
㈡原告黃粲恩因被告張元彰與甲○○有婚外情之情事,陷入焦慮
、失眠及情緒憂鬱之狀態,致使心力交瘁,甚至不能正常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除尋求心理諮商以外,更遭醫生診斷出有適應障礙症,伴隨憂鬱與焦慮情緒,需定期服用藥物及持續追蹤治療,顯見原告黃粲恩所受精神上之打擊實嚴重影響原本日常生活,堪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元彰應給付原告黃粲恩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甲○○答辯略以:
⒈就原告乙○○主張伊與張元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合意發生性行為乙次,不爭執。
⒉原告乙○○稱張元彰長期收到被告甲○○所傳送之訊息騷擾云云
,並非事實。實情為張元彰對原告乙○○隱瞞真相,以避免原告乙○○輕生為由,編織被告甲○○脅迫其繼續交往情事之謊言,企圖掩飾其行為,並脫免其責任。被告甲○○並未騷擾張元彰,張元彰亦曾坦承欺騙原告乙○○,被告甲○○並無脅迫等情事,此有兩造對話錄音為證。
⒊被告甲○○所傳送「有時候真的覺得妳很可憐」、「妳就只是
個保母」、「人在外面尋歡作樂妳在家自怨自艾」、「不知道妳在他心裡多不堪」等言論之IG訊息,目的係要讓原告乙○○知道其老公張元彰有這些行為,這些都是張元彰跟被告甲○○說過的話,且被告甲○○並非無悔意,均有承認本件行為,且有道歉。反而是張元彰對黃粲恩、原告乙○○隱瞞真相,編織被告甲○○有脅迫的謊言,企圖掩飾其行為,顯見是張元彰毫無悔意,所導致侵害配偶權之擴大結果。
⒋縱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惟查原告乙○○並未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張元彰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張元彰之退伍金亦已給付與原告乙○○,以換取原告乙○○之原諒,而原告乙○○與張元彰目前婚姻關係依然維持,可知原告乙○○已宥恕張元彰,應屬對張元彰債務之免除,則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慰撫金金額,應再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即被告甲○○與張元彰)平均分擔,被告甲○○就張元彰應分擔之一半責任範圍內免責,即法院審酌後認定之慰撫金金額,應再除以二,始為被告應分擔之金額。退萬步言之,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鉅,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張元彰答辯略以:
⒈就原告黃粲恩主張伊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合意發生性行為乙次,不爭執。
⒉伊之退伍金是給與乙○○作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作為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賠償。
⒊伊確實有對配偶乙○○謊稱是甲○○長期邀約,但伊有迅速向甲○
○及原告黃粲恩承認並非事實。伊所稱受到被告甲○○脅迫部分,是因甲○○握有雙方之照片,並長期私下騷擾乙○○及伊軍中同事,使伊感受到脅迫,無法果斷與甲○○中斷兩人間之不當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甲○○、被告張元彰分別知悉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且於發生性行為時,婚姻關係均仍存續中。
㈡原告乙○○、黃粲恩及被告甲○○、張元彰均不爭執被告甲○○、
張元彰有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
㈢原告乙○○提出之原證四43分08秒被告甲○○有對張元彰提到「你還跟我說你老婆鬧自殺」。
㈣被告甲○○有於不詳日期的下午11時15分以YU之暱稱傳送給原告乙○○IG訊息稱:「有時候真的覺得妳很可憐」。
㈤被告甲○○有於不詳日期的下午5時34分以_59104_之暱稱傳送
給原告乙○○IG訊息稱:「妳就只是個保姆」、「人在外面尋歡作樂妳在家自怨自艾」、「不知道妳在他心裡多不堪」。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原告黃粲恩請求被告張元彰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示之內容是否為被告甲○○對被告乙○○
侵害配偶權?㈣乙○○有無宥恕張元彰而免除張元彰之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本院85
號卷第23至2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85號卷第33頁)、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本院85號卷第35至50頁)、IG訊息截圖(本院85號卷第51至5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85號卷第57至67頁)、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本院85號卷第83頁)、原告乙○○之心理諮商諮商記錄(本院85號卷第191頁)、原告黃粲恩之心理諮商證明書、看診通知(本院85號卷第129至137頁)、原告黃粲恩之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85號卷第139頁)、原告黃粲恩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藥袋(本院85號卷第141至145頁)、原告黃粲恩之戶籍謄本(本院269號卷第43頁)、被告張元彰之戶籍謄本(本院269號卷第4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事件起訴狀及證物(本院269號卷第47至107頁)、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本院85號卷第117至122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85號卷第123頁)、原告黃粲恩之在職服役證明(本院269號卷第171頁)在卷可佐,除被告甲○○、張元彰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發生性行為時,原告黃粲恩與配偶甲○○尚未結婚外,其餘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甲○○、張元彰有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己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疇,已分別破壞原告乙○○與張元彰間、原告黃粲恩與甲○○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並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分別影響原告乙○○、黃粲恩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惟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發生性行為1次之部分,因原告黃粲恩於斯時尚未與甲○○結婚,難認被告張元彰此部分有侵害原告黃粲恩之配偶權)。被告甲○○、張元彰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乙○○、黃粲恩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甲○○與張元彰之交往;原告黃粲恩主張其因被告張元彰與甲○○之交往,分別致其等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原告黃粲恩請求被告張元彰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乙○○雖另主張被告甲○○有對張元彰提到「你還跟我
說你老婆鬧自殺」,顯見原告乙○○因此有鬧自殺之情事,為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擴大結果云云,然此為被告甲○○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上開言論為被告甲○○對張元彰表示張元彰有跟被告甲○○說原告乙○○有鬧自殺之情,難認係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縱然原告乙○○有「鬧自殺」之行為,亦僅為情緒低落、崩潰時,對張元彰以死相逼之要脅行為,要難據此即認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大於原告黃粲恩,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甲○○雖有於不詳日期的下午11時15分以YU之暱稱傳送
給原告乙○○IG訊息稱:「有時候真的覺得妳很可憐」等語、於不詳日期的下午5時34分以_59104_之暱稱傳送給原告乙○○IG訊息稱:「妳就只是個保姆」、「人在外面尋歡作樂妳在家自怨自艾」、「不知道妳在他心裡多不堪」等語,惟被告甲○○傳送此訊息之對象為原告乙○○,核與侵害原告乙○○配偶權之行為無涉,是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亦屬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云云,要難憑採。
㈤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乙○○與張元彰;原告黃粲恩與甲○○之婚姻關係均仍存續中,被告甲○○與被告張元彰間之交往互動模式,顯已分別破壞原告乙○○、黃粲恩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乙○○、黃粲恩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衡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斟酌被吿甲○○、張元彰侵害原告乙○○、黃粲恩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為發生性行為(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發生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性交行為;原告黃粲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發生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12次性交行為)、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乙○○、黃粲恩均因本件受有精神痛苦,因而尋求心理諮商(本院85號卷第129至137、191頁),原告黃粲恩並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取藥(本院85號卷第139至145頁),暨被告甲○○有傳送訊息刺激原告乙○○、被告張元彰有為獲得乙○○之諒解而避重就輕將責任推給被告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稍大於原告黃粲恩(原告乙○○配偶權遭侵害14次,原告黃粲恩配偶權遭侵害12次),是原告乙○○向被吿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粲恩向被告張元彰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甲○○雖抗辯稱:張元彰之退伍金已給付與原告乙○○,
以換取原告乙○○之原諒,而原告乙○○與張元彰目前婚姻關係依然維持,可知原告乙○○已宥恕張元彰,應屬對張元彰債務之免除,則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慰撫金金額,應再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即被告甲○○與張元彰)平均分擔,被告甲○○就張元彰應分擔之一半責任範圍內免責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中張元彰提及:「說實在的退伍金我也不會動,我會全部給我老婆…我退伍金要全部給我太太…」等情為證,惟此為原告乙○○否認,張元彰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尚未獲得乙○○原諒,仍與乙○○談離婚中,尚未談到賠償,退伍金是用來扶養小孩所用,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85號卷第184頁),審酌被告甲○○提出之上開譯文中,張元彰並未說到退伍金的用途就是要用以作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乙○○、被告張元彰均一致表示該退伍金是用作小孩之扶養費使用(本院85號卷第184頁),而原告乙○○與其配偶張元彰仍為夫妻關係,依張元彰所述目前仍在洽談離婚,則雙方預就小孩扶養費用協調負擔方式,尚屬合理,況被告甲○○並未能就其抗辯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之上開抗辯內容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及原告乙○○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原告黃粲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元彰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4萬元,及原告黃粲恩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元彰翌日即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乙○○、黃粲恩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黃粲恩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等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分別依被告甲○○、張元彰聲請為其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乙○○、黃粲恩敗訴部分,其等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111年4月至6月雲林縣立斗六棒球場(自用小客車內)2(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2)111年4月至6月雲林縣立斗六棒球場(自用小客車內)3(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3)111年4月至6月雲林縣立斗六棒球場(自用小客車內)4(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4)111年4月至6月家樂福斗六店廁所5(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5)111年4月至6月斗六藝術水岸園區廁所6(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6)111年4月至6月天上人間精品旅館7(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7)111年4月27日禾楓汽車旅館斗六店8(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8)111年5月19日禾楓汽車旅館斗六店9(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9)111年6月23日13時47分禾楓汽車旅館斗六店10(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0)111年9月1日10時20分至11時禾楓汽車旅館斗六店11(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2)111年8月被告甲○○娘家12(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3)111年9月被告甲○○娘家13(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4)111年9月原告黃粲恩家14(即原告乙○○起訴狀原證二編號15)111年10月被告甲○○娘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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