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6、597、598、59
9、6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6、854、1477、1482、1483、27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壬○○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暱稱「 阿松 」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月2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立臺北大學校門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阿松」,「阿松」再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些款項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再為提領。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596號卷第31至32頁、第57至59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4、5、7、8、11、13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7月21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案中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阿松」,再由「阿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其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其本件所獲得之報酬,以及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並考量告訴人辛○○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語、告訴人庚○○、子○○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丙○○表示:刑事部分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5、57、81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文。㈡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大多數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再為提領,現本案帳戶餘額1,905元(見警025B號卷第60頁),是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至上開餘額部分,本案帳戶除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相關之餘額並不多,且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依此規定,向銀行聲請發還款項,是認就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每個月可獲得10,000元
,我把帳戶交給「阿松」,有拿到10,000元,之後就沒有再拿到錢等語(見偵緝596號卷第31至32頁),可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李鵬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卷證及出處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伶 」於110年7月30日12時許,傳送投資股票資訊給辛○○,致辛○○陷於錯誤,加其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2日9時31分280,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本案帳戶①告訴人辛○○之指述(偵10009號卷第11至14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0009號卷第2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09號卷第17至21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0009號卷第33至55頁)⑤通訊軟體LINE截圖(偵10009號卷第23頁)2︵即偵5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6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陳淑貞 」結識丑○○,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貞」(LINEID:csz00000000)推薦虛擬貨幣投資,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2月23日10時43分②111年2月23日10時51分①50,000元②30,000元①告訴人丑○○之指述(偵526號卷第15至22頁)②交易紀錄截圖(偵526號卷第48至4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6號卷第53至59頁、第65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主檔查詢、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26號卷第69頁、第71至82頁)⑤土地銀行帳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526號卷第63頁)⑥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526號卷第27頁)⑦對話紀錄截圖(偵526號卷第27至41頁)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寅○○(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投資外匯網站(網址:https://crm.topiatoc.com),寅○○之胞弟見開網站誤以為可獲利,便將該網站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寅○○,寅○○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2月17日10時8分400,000元①告訴人寅○○之指述(偵6647號卷第7至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647號卷第9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47號卷第27頁、第43頁、第69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個資檢視(偵6647號卷第15至25頁、第114頁)⑤網站交易畫面截圖(偵6647號卷第105至109頁)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兒響叮噹」、「MT5-TOPIATO客服No.24」對話紀錄截圖(偵6647號卷第101至103頁)4︵即偵27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傳送投資理財簡訊給乙○○,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地金融- 吳安琪 」與乙○○,介紹「富盈金投」網站進行期貨投資,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2月25日9時25分20,000元①告訴人乙○○之指述(偵2751號卷第35至39頁)②交易紀錄截圖(偵2751號卷第11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51號卷第31至32頁、第45至47頁、第65頁、第177頁)④中國信託帳戶個資檢視、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51號卷第25頁、第193至226頁)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2751號卷第79至95頁)⑥富地金融-會員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期貨代操契約書、平台畫面截圖(偵2751號卷第103至109頁、第121頁)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志清 」、「 林耀文 (Bill)」、「富地金融-吳安琪」、「Ruby」、「 劉明善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51號卷第123至125頁、第189頁)5︵即偵10495號併辦意旨書︶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網站,甲○○於110年12月21日11時許瀏覽後,主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柏林 」聯繫,「蘇柏林」進而推薦股票投資,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2月17日10時20分②111年2月17日10時22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①告訴人甲○○之指述(偵10495號卷第7至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95號卷第12至15頁)③中國信託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495號卷第16頁、第59至60頁反面)④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10495號卷第17頁、第18頁)⑤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初級AI量化交流群」、「VIPPOTOR客服Tommy」、「蘇柏林」之對話紀錄(偵10495號卷第19至57頁)6︵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趨勢領漲」於111年1月3日與戊○○取得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語軒 -富地金融」給戊○○加為好友,「張語軒-富地金融」介紹「富盈金投」投資平台給戊○○,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2月25日8時57分②111年2月25日10時28分①13,000元②8,400元①告訴人戊○○之指述(偵5273號卷第43至4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73號卷第49頁、第53頁、第59頁、第71至7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273號卷第41頁、第91至124頁)④「富盈金投」投資平台網頁、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趨勢領漲」首頁、通訊軟體LINE「張語軒-富地金融」對話紀錄截圖(偵5273號卷第69頁)7︵即偵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癸○○(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薇 」邀約癸○○申請會員加入「富盈金投」網站進行投資,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2月25日10時51分②111年2月25日10時59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①被害人癸○○之指述(警502號卷第15至17頁)②非約定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警502號卷第1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02號卷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警502號卷第23至68頁、第125頁)⑤平台畫面截圖(警502號卷第20頁)8︵即偵148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發送投資理財簡訊給丁○○,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該人佯稱可進行正常、合法投資,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3日9時47分600,000元①告訴人丁○○之指述(警031A號卷第3至5頁)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031A號卷第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31A號卷第47至53頁)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031A號卷第63至93頁)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特級導師- 陳健鋒 」、「客戶經理- 杜啟正 」、「萬邦 李弘林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031A號卷第25至45頁)9︵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傳送投資簡訊給庚○○,庚○○因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菀瑜 」加為好友,隨後有講師「 劉煒期 」指導投資股票,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2月24日9時32分②111年2月24日9時33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①告訴人庚○○之指述(偵6868號卷第41至42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6868號卷第49至5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68號卷第43至47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868號卷第15至40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子○○(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元以Facebook帳號「 林紫萱 」於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許,向子○○宣稱有投資比特幣之門路,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3日10時56分610,000元①告訴人子○○之指述(偵4118號卷第7至8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18號卷第13至18頁、第27頁、第45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118號卷第11頁、第47至66頁)︵即偵14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3時34分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己○○,佯稱有平台可投資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2月24日12時34分16,888元①告訴人己○○之指述(警251E號卷第3至5頁)②匯款紀錄截圖(偵10495號卷第23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四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51E號卷第47頁)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495號卷第55至88頁)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警251E號卷第7至13頁)⑥簡訊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依芯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495號卷第19至21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Bill)」於111年3月初某日發送交友邀請給丙○○,使丙○○加入一群組,群組中有暱稱「kimi」之人遊說投入資金,可幫忙代操台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3月2日21時31分②111年3月2日21時32分①50,000元②15,000元①告訴人丙○○之指述(偵6050號卷第11至17頁)②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6050號卷第51至5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50號卷第79至81頁、第89至91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6050號卷第57至68頁、第97頁)⑤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林耀文(Bill)」、「kimi」對話紀錄、截圖(偵6050號卷第19至31頁)︵即偵14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卯○○(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間以簡訊傳送「元富投顧」飆股資訊廣告給卯○○,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伶」、「 黃琬瑜 」、群組「虎虎生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1年3月2日9時25分②111年3月3日9時16分①300,000元②300,000元①告訴人卯○○之指述(警025B號卷第3至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25B號卷第5至6頁、第17至18頁)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025B號卷第27至60頁)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警025B號卷第9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