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慧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慧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街道,見 張宇岑 、 楊閔智 在該址搬家時,將欲搬走之物品靠在上址1樓鋁窗上置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張宇岑「幹你娘」,足以貶損張宇岑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張宇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朱家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街道,見告訴人張宇岑、證人楊閔智在該址搬家時,將欲搬走之物品靠在上址1樓鋁窗上置放,而心生不滿,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未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前已搬家數日,因為電梯未做防護,我沒有借告訴人使用電梯搬家,因為他們有一些廢棄物都亂丟在樓梯間,這之前就有一些不愉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沒有做好電梯防護,無法使用電梯,搬家4、5日,積怨已久,對房東心生不滿,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指述告訴人與被告吵架情形前後矛盾;證人楊閔智除了聽到「幹你娘」以外,其他部分都不清楚,不符常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街道,見告訴人、證人楊閔智在該址搬家時,將欲搬走之物品靠在上址1樓鋁窗上置放,而心生不滿,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閔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80頁,簡上卷第8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述:110年6月21日15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我任職之公司於案發時正在搬家,我將4樓搬下來的磁磚靠在1樓的鋁門框上,房東即被告就咆哮說我沒有在鋁窗的地方做防護,後來我就用帆布袋夾在鋁窗和磁磚的中間,並詢問被告「這樣可以嗎?」,他就走過來用台語說「幹你娘,你現在態度是在差什麼?」,這一句是用台語跟我說,而且靠我很近,面對面只有5公分,一直用台語挑釁問我現在想要怎樣,當時我同事楊閔智也在場;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6月21日下午在大墩十一街842號,那時候我們幫老闆在搬東西,老闆向被告租房子,當時被告也在場,因為我們把東西靠在鋁窗上面,被告就說我們不能把東西靠在上面,所以我就拿一個比較軟的東西墊在東西上面,問他說這樣可以嗎,他就罵我「幹你娘」,還朝我衝過來,距離我只有五公分,當時楊閔智也在現場,他是我同事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因為承租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的公司要搬家,我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協助搬家,當時所有的員工、包含我們的廠商都在協助搬家,我們當時搬了1個多禮拜,因為被告不讓我們使用電梯,所以我們都是人工從4樓搬到1樓;被告意思是電梯的乘載不足,搬家可能會導致電梯損毀,所以我們一律人工搬運;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因為我們當時不能使用電梯,當日由我們的泥作廠商開吊車來協助我們搬家,吊車把東西從4樓搬到1樓的時候,我們要把東西拿出來放好,當時我手上拿著1塊磁磚,大概30公分×60公分,我把它靠在窗框上,被告就在旁邊說我們都沒有做防護,這樣窗框會損毀,後來我就拿了1塊軟墊靠在窗框跟磁磚中間的縫隙,我詢問被告說「這樣可以了嗎?」,然後被告就衝過來我面前,面對面大概不到5公分的地方,用台語罵我「幹你娘」1次;被告是先罵「幹你娘」,才衝過來我面前說「妳現在是在兇什麼?(台語)」;被告在罵的時候,我跟他的距離大約是辯護人席到證人席的距離,被告罵「幹你娘」的音量,大概在場的各位都聽得到,連當時在大墩十一街842號隔壁轉角處停車的人也有聽到,他也是我們廠商的人,他來搬磁磚,當時在場者有我、楊閔智、我們公司的老闆 涂惠敏 (音譯)、泥作廠商開吊車的師傅、1個磁磚的廠商、1個我們公司的合夥人,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楊閔智一直都在,楊閔智當下距離我約應該是2公尺,我們都在吊車附近,吊車停在路旁邊,建物離路邊有一段緩衝距離,當時吊車已經把東西放在1樓,我們要把東西從吊籃中移出來,所以大家都在吊籃附近,吊車當時是有發動的,但引擎沒有到很大聲;發生本案衝突時候,沒有人制止,大家都看著我被罵;然後我自己走掉;我覺得我人格受損,他罵那麼大聲,大家都聽得到;被告罵的口氣是很生氣、很激動的那種,而且他衝過來離我超近,一副想打我的樣子;我跟楊閔智沒有男女朋友關係,楊閔智是110年4月進公司,我在案發時才跟他認識2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觀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搬家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本案搬家時才知道被告是房東,此前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述案發時其與被告間距離、被告辱罵時音量及口氣、在場見聞者等諸多細節,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恐難憑空杜撰諸多細微情節;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敘述被告公然辱罵及靠近告訴人之動作順序雖略有不同,然經本院質之其於警詢所述被告之動作順序,與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動作順序先後相異,告訴人則答以: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反正被告就是先罵「幹你娘」再走過來,當時候筆錄這樣寫的時候,我沒有覺得這些行為的先後順序有什麼差別,因為我第一次對這種事情提告,所以我並不覺得這個文字敘述上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參以本案為突發事件,發生時間短暫,衡情自難期待告訴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告訴人既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其對與構成要件無關之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上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其所述應值採信;辯護人僅以上開動作順序之差異主張告訴人之證述不實,依前揭說明,委無可採。
⒊又查,證人楊閔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述:110年6月21
日15時45分許,我跟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正在放磁磚,被告說我們沒有做防護,會把他的窗框刮傷,之後我們有拿東西墊著,告訴人就問被告「這樣可以嗎?」,被告覺得告訴人的口氣不好,就走到告訴人面前咆哮罵「幹你娘」,其他部分我沒有聽清楚,但「幹你娘」蠻清楚的;當下突發狀況,現場沒辦法錄音或錄影;雖然沒有指名道姓,被告卻是面對面的罵告訴人,我在旁邊看,非常清楚,被告就是在罵告訴人;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告今日要針對告訴人,被告沒有罵其他人;當日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沒有罵我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1日我在場是因為我們公司要搬家,我們陸續有搬了好幾天,我們那天是走樓梯從4樓搬東西下1樓,我們在一開始有使用電梯,最後電梯被關起來,之後我們就從樓梯搬東西下去,有一天是用吊車搬,但不是用那種吊車,我記得我們有請貨車把要搬的東西吊下來,那時候是搬陽台植栽;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1樓門口,我當時在搬一些磁磚,印象中是大致已經搬到1樓;我們那時候在搬磁磚,把磁磚放在地上,想要把磁磚放在1樓落地窗框那邊,要放下去的時候,被告說這樣會把他的窗框劃傷,告訴人就拿1個東西墊著,之後問「這樣可以嗎?」,後續就引發爭執,被告對著告訴人用台語罵「幹你娘」,走過來之後就有一連串的爭執,罵的當下被告與告訴人距離蠻近,但沒有直接面對面,大約辯護人席到證人席的距離再近一些些,是2個人對話可以聽到的距離;(辯護人問:你說他們之間的談話,你只聽到「幹你娘」這3個字,其他的都不知道,為何如此?)其他是比較模糊,我當下是轉頭看著其他人,心裡想說怎麼會發生這種爭執,其他是不清楚,不是沒有聽到,因為我們當下在搬東西,想說怎麼會突然發生這種事情,我也是有點驚訝,我就看著我旁邊其他的同事跟老闆,我就沒有仔細去聽他們爭執的內容;被告跟告訴人靠得很近的時候,我沒有做什麼動作或制止,其他人好像也沒有制止;我全程在場且有看到被告罵告訴人;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的在場者有我、被告、1個是磁磚廠商來收磁磚、1個是我老闆,我的總監、行政好像都在1樓;我們把磁磚放在窗框那邊讓被告很生氣,他怕窗框劃傷,被告口氣應該是有帶些生氣的語氣,可以說態度不太好;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的音量是可能連旁邊的磁磚廠商都有聽到的音量,就是附近的人都能聽到並知道有在爭執的音量,我們站在旁邊的周圍的人都聽得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時,我與告訴人的距離約是大約證人席到告訴人席的距離;案發當日我第一次看到被告,老闆跟同事說他是房東,我沒有跟被告交談,案發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糾紛;我自110年4月間任職於丰心設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6頁)。參以前開證述,證人楊閔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衡證人楊閔智前揭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於案發當日搬家時才知道被告是房東,並未交談,此前亦無糾紛等語,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楊閔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案發時其與告訴人間距離、被告辱罵時音量及口氣、在場見聞者等諸多細節,若非親身經歷前開過程,顯難憑空杜撰許多細微情節;再量以本案為突發事件,發生時間短暫,證人楊閔智又非遭辱罵之對象,且依證人楊閔智前開證言可見其於案發時亦不知所措,衡情自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證人楊閔智既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其對與構成要件無關之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上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其所述值得採信;辯護人僅以證人楊閔智證述關於描述被告動作順序之先後相異而主張其證述不實,依前揭說明,無足採信。
⒋再互核告訴人、證人楊閔智前開證述,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經過情形等節大致相符,且斟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當日偕同證人楊閔智至警局報案、作證,若非告訴人確實當場遭被告無端辱罵上開言語,深感受辱不堪,豈會於案發當日即報警提告,有告訴人、證人楊閔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 況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案發時他們已經搬到第五天,因為磁磚擺在鋁窗上所以不愉快,我跟告訴人在842號大門口,我們是很近距離臉對臉,我看到他東西這樣放,我跟告訴人說「你東西為什麼放那樣子,會刮傷」,告訴人就放平在地上,放平後說「我放這樣可以了吧」,我回說「你們東西都亂放亂丟」,告訴人說「怎樣」,我也說「怎樣」,告訴人就手舉起來揮舞,對周遭的人說我罵他「幹你娘」,我們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已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氣氛不佳,及衡證人楊閔智前揭證稱被告於反映磁磚擺放問題時口氣略帶生氣、態度不太好等語,則依當時對話氣氛、過程,被告因情緒不佳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尚無明顯悖於常情,是堪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依社會通念,前揭言語係表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可採。另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證人楊閔智因案發時搬家多日積怨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及告訴人與證人楊閔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而質疑告訴人、楊閔智本案上開證言之可信度,均僅為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⒌至證人 黃崇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
,我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現場是因為那幾天告訴人他們公司在搬家,我是該公司老闆和被告的居間仲介,所以我會過去看;案發時,我看到他們雙方有爭論,氣氛很不好,他們面對面大概相距1個人左右的距離,他們在互嗆「怎樣?怎樣?」,我就聽到這樣,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我當時距離他們大概1公尺多、1公尺半,爭論過程我都在,(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在爭論什麼?)我知道是他們在搬家的時候,有把一些東西靠在1樓玻璃門那邊,而且沒有做防護,之前也都會有一些割傷東西的問題,(辯護人問:他們是否只有說「怎樣?怎樣?」?)對;案發時我看到的在場者有被告、告訴人、我,好像還有1個男孩子跑來跑去、搬來搬去,沒有其他人,印象中沒有其他人,那天下午好像有點熱,沒有什麼人,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任職公司的老闆;他們有1臺轎車就放在柏油路上,就是用那臺轎車在搬東西,(檢察官問:你剛剛說當場有1臺轎車,除了那台轎車之外,有無其他輛車子?)沒有,因為前面是畫紅線,沒有其他車子;(審判長法官問:案發當天有無1臺吊車在現場?)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9頁)。惟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稱,案發時在場者有告訴人、被告、楊閔智、其公司老闆、泥作廠商開吊車師傅、磁磚廠商;證人楊閔智則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稱,案發時在場者有其自己、其老闆、被告、1個磁磚廠商、總監、行政,但證人黃崇華卻證稱當時在場者僅其自己、被告、告訴人、好像還有1個男孩子,復稱未見告訴人之老闆在場,顯與告訴人、楊閔智所述當日在場者有所出入,亦與告訴人證述案發時公司員工、廠商多在場協助之情形相違;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證人黃崇華當時不在案發現場,被告那邊只有他一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楊閔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沒有看到證人黃崇華,被告旁邊沒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況依證人黃崇華所述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告訴人距離約1公尺多,衡以該距離非遠,若其有在場,告訴人、證人楊閔智豈有未看到證人黃崇華之理?另參告訴人上開證述案發當日有吊車於現場協助搬家作業,且案發時其與證人楊閔智均在吊車附近等情,核與證人楊閔智證稱有一天有請吊車以吊掛方式搬運物品等語一致,衡諸吊車體積龐大、明顯,在場者應無可能漏未看到現場有進行吊掛作業之吊車,則證人黃崇華證稱案發當日現場無吊車,僅有一臺轎車等語,顯與上情不符,基上,證人黃崇華於案發時是否有在場見聞被告、告訴人間爭執及案發過程,已屬有疑。又證人黃崇華雖證稱其有全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但參諸證人黃崇華就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內容僅簡單描述兩人互嗆「怎樣」,其並證稱被告當時是以「國語」說「怎樣」(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其所述已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一直不斷挑釁用「臺語」問我現在是想怎樣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有矛盾;又經本院質之「你在現場有無看被告跟其他人抱怨窗戶會割傷的事情?」,證人黃崇華答以「有,被告在現場說『這樣會割傷』,我有聽到,應該告訴人他們也有聽到」,本院再質以「被告抱怨完窗戶會割傷的事情之後,有無發生什麼事?」,證人黃崇華答以「後來就有這些爭執、爭論」,本院末質諸「中間有無發生什麼事?」,證人黃崇華僅答「沒有,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但被告向告訴人反應磁磚會刮傷窗框後,告訴人尚有以軟墊等類似物品鋪擺、調整磁磚位置之舉,並詢問被告「這樣可以嗎」一情,為告訴人、證人楊閔智前開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黃崇華卻全然未提及此部分情事,僅空泛陳稱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模糊其詞,顯未能敘述本案案發過程之重要情節;且被告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即知告訴人對其提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於警詢,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何補充時,均未曾提及在場者有證人黃崇華,至110年11月11日始由辯護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崇華作證,益見證人黃崇華之證言證明力有疑,是以,證人黃崇華之證言既存有上開諸多瑕疵,真實性當屬可疑,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搬家事宜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率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其無前案經科處罪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未為本案公然侮辱情事,並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單憑告訴人之指述、楊閔智即告訴人同事之證述,但告訴人之指述純以追訴被告為目的,及以告訴人與證人楊閔智緊密之同事關係,渠等之指述及證言自仍有待查證,應查明證人楊閔智所見聞本案公然侮辱行為之過程如雙方爭執內容、音量、證人與告訴人、被告之距離等,上開疑點於原審未予查明,已有疏漏;又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報案,但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因搬家事宜爭執而生有嫌隙,是尚難謂「無任何仇恨怨隙」,原審純以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而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據此認定顯有不公;又證人黃崇華見證告訴人、被告爭執之全部過程,被告並無口出「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請傳證查明,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甚明;末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對告訴人在搬家時置放物品一事而心生不滿,而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