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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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東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案件,惟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復參酌各次犯行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5月17日111年05月初某日111年04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39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1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31日112年03月08日112年02月0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1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3月08日112年04月11日112年05月04日備註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4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日期112年02月0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5月04日備註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