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習○○(W000000J000S0000)
習○○(N00000S0000S0000)共同代理人黃○○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盛○○法定代理人盛○○代理人黃○○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W000000J000S0000)、丙○○(N00000S0000S0000)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W000000J000S0
000、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丙○○(N00000S0000S0000、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為澳洲籍夫婦,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成立收養契約並簽立收養同意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條亦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19條準用第10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末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前經收養媒合,並無國內收養人可優先收養,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南區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查,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又本件收養人係澳洲籍人民,被收養人為我國籍人民,有收養人之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澳洲收養法及我國法,又依據卷附之1994年西澳大利亞收養法規原文暨中文譯本,本件收養應符合澳洲之法律規定,均合先敘明。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之現住居於雲林縣,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入住(接案)申請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自有管轄權。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兒童福利聯盟基金
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國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往來紀錄、經澳洲公證人(西澳)公證及經我國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出養同意契約書、授權書、西澳大利亞1994年收養法規、收養人夫婦之在職證明、財務狀況說明、醫療證明、全國無犯罪紀錄證明書、護照影本、家庭情況評估報告及領養培訓證書等件原文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
2年6月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為真實。㈣另依上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建議內容,略以:出養
人即法定代理人現年42歲,現已再婚,然家庭經濟狀況只能維持基本生活水平,又需照顧兩名子女,且自身照顧能力有限,親友支持系統薄弱,加上對被收養人負面情緒難解,無法長期提供健全穩定之照顧,故評估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夫婦擁有育兒及療育相關的專業知識與連結資源能力,評估收養人夫婦已做好收養之準備。收養人夫婦雖居於國外,但自110年10月透過本會媒合後,以禮物、相簿、視訊等各種方式,了解被收養人現階段的照顧、發展與個人特質,其收養意願堅定,故評估收養人夫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考前揭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被收養人家庭情況評估報告之內容並斟酌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111年10月3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