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О號
自訴人戊○○
乙○○丁○○甲○○自訴代理人己○○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被訴偽造文書、侵占及因將「菜根香素食館」有限公司每年提撥予文教基金會之盈餘款項,未予專款專用全數用以成立文教基金會,反而以自身名義不當使用,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並違背其妥適管理基金會款項之義務涉犯背信罪部分均無罪。庚○○其餘被訴背信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在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下,擅自盜用自訴人等人之印章,並偽造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菜根香素食館」有限公司(因後更名為「菜根鄉素食館」有限公司,故以下簡稱為菜根香素食館或菜根鄉素食館)之登記事項,復將自訴人等人所捐助用以成立文教基金會之股權加以侵占入己,故涉犯侵占罪嫌;又將「菜根香素食館」每年提撥予文教基金會之盈餘款項,未予專款專用全數用以成立文教基金會,反而以自身名義不當使用,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並違背其妥適管理基金會之義務,故犯背信罪嫌等語,並提出公司章程影本、菜根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收據及文教基金會帳冊等證據,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上開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所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均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當時股東會有同意全體股東所提撥用以成立文教基金會之股權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所有「菜根香素食館」分配予文教基金會之盈餘,其後已提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成立文教基金會,而其餘分配予文教基金會之盈餘,因當時股東間有決議可用於從事慈善事業,故均已用於捐贈慈善事業、助印經書等方面,所以才會僅以二百萬元成立基金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同理,因自訴人之指訴,亦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故仍應需對自訴人之指訴加以調查其他相關稽證,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
四、經查:
(一)就自訴人等人所訴被告在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下,擅自盜用自訴人等人之印章,並偽造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菜根香素食館」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復將自訴人等人所捐助用以成立文教基金會之股權加以侵占入己,故涉犯侵占罪嫌;又將「菜根香素食館」每年提撥予文教基金會之盈餘款項,未予專款專用全數用以成立文教基金會,反而以自身名義不當使用,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並違背其妥適管理基金會之義務,故犯背信罪嫌之部分;因變更公司登記事項需公司股東之印章及股東同意書,承辦公司變更之公務員更需將公司股東之印章蓋用於變更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若行為人確係在未得全體股東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公司股東自屬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又本件自訴人等人,曾決議由渠等投資於「菜根香素食館」之資金中,均提撥一部分股權,用以日後成立一佛教性質之基金會(即後述之休休文教基金會),在該基金會未成立前,自訴人等人所提撥之股權,本質上均仍屬自訴人所有,而本於該股權而分配之股利盈餘,亦應屬自訴人所有,是以若被告果有涉嫌侵占該部分由自訴人所提撥之股權及盈餘,自訴人應為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嫌在未得到全體股東之同意下,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盜用自訴人等人之印章,進而偽造股東會之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章程乙節,經查:
㈠就菜根香素食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變更登記部分:
⒈菜根香素食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其變更
項目內容係變更股東權之內容,並加入股東即自訴人戊○○,此有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菜根香素食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可稽,而菜根香素食館之資本額原僅為一百萬元,其後變為一千萬元,各股東權利亦產生變動;依被告辯稱,當時資本額會增加係因將合夥期間內之資產轉換為菜根香素食館所有,並且將當時欲由休休文教基金會出資之部分,信託在被告名下,當時並有經過股東會之同意等語;而自訴人乙○○亦稱:當時合夥人之出資有部分購買不動產,因當時菜根香只是商號無法登記,所以登記在股東名下,但後來由公司清償房屋不動產之負債後且公司正式成立後,才將不動產移轉到菜根鄉名下,當時不動產有四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當時資本係將合夥期間內之其他資產轉換為菜根香素食館,故菜根香素食館之資產增加等語,應屬真實。
⒉菜根香素食館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曾召開股東會,而自訴人等人亦不否認該
次股東會均有參加,而依菜根香素食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在上開菜根香素食館資產增加後,明列股東出資額之比例,並載明文教基金會之出資委任庚○○管理,其後並有在菜根香素食館是否參加另一有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集股討論時,載明「先評估資本額修改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後,稅金如何再決議」、「資本額修改後,稅金增加不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戊○○同意參加」等情,此有菜根香素食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由其上之文義所載,益證菜根香素食館之資本應有增加為一千萬元之事實,且當時自訴人戊○○應有同意加入菜根香素食館成為股東之一;而經本院核對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變更後之股東名簿上所載各股東之股份,被告之股份若依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加上應分配予文教基金會之部分,就數額上並無不合;自訴人戊○○雖陳稱該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戊○○同意參加」等語,係指同意是否參加有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自訴人戊○○若非股東,豈有可能參加該次股東會?又有何權利在該次股東會發言並對菜根香素食館是否參加有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其陳述自無可信之處。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次所為申請變更登記,應係得到全體股東之授權,自無任何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㈡就菜根香素食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部分:
⒈菜根香素食館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其
變更登記之內容係增加菜根香素食館之營業項目,增加西點麵包、糖果糕餅買賣業務,及股東印鑑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菜根香素食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可查,自訴人等人雖均陳稱並未同意本次之變更登記,然證人即同為菜根香素食館股東之 李美鳳 到院證稱:每次股東會均有參加,而股東會之召集均是以菜根鄉名義通知,由乙○○負責,在八十三年有開股東會,但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們每年年中結算後皆會開股東會,而菜根香剛剛成立時,營業內容係做素食,後來有變更營業項目,因為我們有聘僱點心師傅,所以要販賣點心,後來並有增加素食材料的製作,我們每次項目變更,都有開會決議,決議後才會變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丁○○於庭訊時亦自承:我嫁女兒嫁時,喜餅是向菜根香訂購,且是在菜根鄉請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若自訴人丁○○不知有菜根香素食館有變更登記增加西點麵包、糖果糕餅買賣等之營業項目,豈有可能向菜根香素食館訂購喜餅?雖自訴人丁○○辯稱係到店內看過有擺放餅,中秋節又有發,所以知道,但餅是否菜根鄉自己做,或向別人批貨來賣,我不清楚云云,然公司之營業項目變更,攸關股東權益,自訴人丁○○身為菜根香素食館之股東,若事先未開會而並同意變更菜根香素食館之營業項目,而係在事後始知悉,豈有可能任放不管之理,其陳述自不可採。
⒉再者,負責菜根香素食館歷次變更登記事宜之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一丙
○○到院證稱:菜根香素食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是我辦理沒錯,該次變更是否有提供會議記錄已經沒有印象,至於該次是何人與我接洽,因為我們事務所是先由經辦接洽,在他們補齊文件後,才轉由我們會計師辦理,例外有較大型客戶,他們才會提出要求直接與會計師接洽,要求我們說明,但這是例外狀況,我印象中,菜根鄉沒有與我直接接洽。如果發現客戶所提出資料文件,有不符、不足而須客戶補充,我們會退回事務所經辦人員,由經辦人員與客戶聯繫,我們原則不與客戶接觸,除非是之前所言,大型客戶要求與我們直接接洽,才會由我們會計師接洽,而當時菜根鄉與本會計師事務所接洽之人,依印象是乙○○,而辦理的變更登記項目不同,就要提出不同資料。辦理公司營業項目變更需要股東同意書,裡面要記載增減項目,且需要有修正章程決議,另要繳銷舊有公司執照,以便換發新的,至於股東印章部分,因為在行政作業簡便,我們會做制式格式,由我們填具內容,再請他們核對,無誤後,他們便會出具一張簽認書,在他們出具簽認書後,我們就會請他們拿印章來蓋,由我們送件。因菜根香素食館是有限公司,所以只要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上要蓋印鑑章,我們會核對,若有不合法律規定,我們會告訴他們需要補充的內容,他們會補資料,並出具簽認書。在此情形下,該公司內部究竟作成何種決議我們不一定很清楚,我們只能粗略審核有無牴觸法律,有無侵害股東權益等事項,如果沒有,我們就請他們出具簽認書後,即代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丙○○所提出之三份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菜根香素食館出具之公司登記文件送達簽認書,送達人均為自訴人乙○○,則證人丙○○所述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菜根香素食館變更登記係由自訴人乙○○送件至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乙節,即應可採信;自訴人乙○○既負責送交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事宜所需之文件至代辦之會計師事務所,自不可能不知公司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存在,而自訴人乙○○亦為股東,若該次變更登記未得股東會之同意,自訴人即應向其他股東反應,並要求被告說明或於斯時即向偵查犯罪機關或主管機關反應,自訴人等人均未為之,足徵本次變更登記被告亦應係在得到股東會之同意下方為之,自無任何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㈢就菜根香素食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部分:
⒈菜根香素食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
其變更登記之內容係將原名為「菜根香素食館」變更為「菜根鄉素食館」,並增加營業項目,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菜根鄉素食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證人李美鳳之證詞,可認本次變更營業項目,菜根香素食館應有召開股東會,自訴人等亦應有參加; 況佐 以上開證人丙○○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公司登記文件送達簽認書,送達人乃為自訴人乙○○,同前論述,自訴人等人當無不知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菜根香素食館曾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宜,自訴人亦應均有參與菜根香素食館為該次變更登記所召開之股東會。
⒉況本次變更登記,尚包含變更「菜根香素食館」為「菜根鄉素食館」,而原「
菜根香素食館」之所以需更名,係因原「菜根香素食館」之商標名稱與他人已經註冊之商標產生糾紛,被告尚因此遭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自訴人甲○○亦因此涉訟,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在卷可查,其餘自訴人亦均不否認知悉曾因「菜根香素食館」之名稱而生訴訟,被告及自訴人甲○○既均因「菜根香素食館」名稱涉訟,自訴人復均不否認知悉「菜根香素食館」必需更名(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菜根香素食館」其後更改名稱為「菜根鄉素食館」,應確係經全體股東會之同意,方定名為「菜根鄉素食館」,自訴人等人所稱未得渠等同意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既係在得股東會同意之下方為本次變更登記,當無任何犯行可言。
(三)就自訴人所訴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公司增資後,其出資額暴增為四百七十萬元,復無法說明股權暴增之原由,因由被告所保管,而由自訴人等人將渠等原有「菜根香素食館」出資額中,提撥部分資金擬設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去向不明,且被告擅自以自身名義,動支該基金之款項而涉嫌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
㈠因「菜根香素食館」於八十三年間有增資為一千萬元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
而依「菜根香素食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增資後文教基金會占有百分之三十二之股權,而該次會議紀錄亦載明該文教基金會所占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管理,則被告自身所擁有之股權(百分之十五)若加上文教基金會部分,共占百分四十七,以「菜根香素食館」一千萬之資本額計算,若將文教基金會之股權暫時信託在被告名下加以登記,被告擁有之出資額為四百七十萬元,並無錯誤;自訴人雖稱當時並未同意信託在被告名下,然當時文教基金會既尚未成立,而自訴人等人及被告復又已提撥渠等所有部分「菜根香素食館」出資作為文教基金會之股權,在自訴人等人同意文教基金會占有百分之三十二之股權由被告管理情形下,因文教基金會尚未成立,無法成為「菜根香素食館」之股東,被告因需管理文教基金會部分股權之故,暫且將文教基金會之股權登記在其名下,尚屬合理;況且每年「菜根香素食館」均有提撥盈餘予該文教基金會,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七紙在卷可稽,自訴人等亦均不否認該七紙收據均為真正,又其後該文教基金會亦有成立,名曰財團法人休休文教基金會(下稱休休基金會),有財團法人休休文教基金會捐助人名冊及法人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為求管理方便之故,將自訴人等人所捐助,本應屬事後所成立之休休文教基金會所有之股權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尚無任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既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以侵占罪相繩之;雖自訴人等人稱當時應係以渠等所捐助之「菜根香素食館」部分股權金額單獨成立文教基金會,而非與他人共同成立云云,然自訴人等人並無證據可證當時應係以渠等所捐助之「菜根香素食館」部分股權單獨成立基金會,又如何成立基金會係應係被告管理該筆基金之管理方式妥適與否之問題,若被告並未侵占基金會之款項,尚難認有何犯罪可言;又自訴人等人所籌設之基金會事後既亦已成立,縱在未得自訴人全體同意前即成立,且成立之方式亦與自訴人等人事前之規劃有異,依前所述,亦應屬被告受託管理自訴人所出資基金之方式是否妥適及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當無背信罪之可言。
㈡而休休基金會成立前,自八十一年起,每年亦均有提撥固定之盈餘,此有收據
七紙在卷可考,且其中尚有部分收據係自訴人乙○○所製作,而休休基金會歷年所可分配盈餘金額共計約為一千零三十八萬餘元,雖休休基金會由「菜根鄉素食館」所捐助之金額僅有二百萬元,然依被告所辯:基金會歷年所應分配予成立前之休休基金會之盈餘大部分均因購買他人股權、捐助慈善事業或助印善書而支出,方僅捐助二百萬元等語,被告並提出部分金額流向之收據以實其說;因自訴人不否認基金會之金錢可用於推廣佛法、助印經書,且「菜根香素食館」成立之初確實有決議要從事公益事業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丁○○亦坦承其中購買 鄭良益 、 張美玉 之股權確實是經過股東會決議,並且確實歸入休休基金會股份內,而被告所提印書部分也有得到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文教基金會之帳冊一份在卷可佐,該帳冊已明確載明各筆款項之支出流向,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雖自訴人等均稱動支基金會之盈餘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等語,然依前開八十三年「菜根香素食館」股東會之決議,基金會既係委由被告管理,佐以自訴人等人亦不否認基金會之金錢可用於推廣佛法、助印經書等慈善事業上,被告果係將基金會之盈餘用於推廣佛法、助印經書或其他慈善事業之上,縱每筆支出並未得到全體股東之同意,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單純係被告管理基金會之盈餘是否妥當之問題,尚無不法之可言;在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占該基金會之股權及應受分配盈餘之情形下,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休休文教基金會成立後,仍續替休休文教基金會支付貸款利息及其他款項達六十九萬餘元,涉嫌損害自訴人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自訴,合先敘明。
三、就此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因被告係以「菜根鄉素食館」有限公司之款項支付休休文教基金會之貸款利息及其他款項,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菜根香素食館有限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