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侯傑中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堵路段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滿,遂以電話聯絡丙○○在基隆市區代為尋找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下落,嗣丙○○在基隆市立文化中心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遂通知乙○○,乙○○乃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滿十八歲綽號「 阿國 」、「 阿全 」及不知名之男子,至上開市立文化中心附近,與丙○○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 許嘉豪 (起訴書記載為 張嘉豪 )會合後,一同前往基隆市立文化中心。抵達後,由乙○○先詢問甲○○是否之前與其超車發生爭執之人,因甲○○否認,並佯稱Q五-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友人 王克東 所駕駛,乙○○遂要甲○○上車帶渠等去找王克東,惟因甲○○不從,乙○○、丙○○、綽號「阿國」、「阿全」及不知名之男子,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向甲○○恫稱:上車再講,如果不上車現在就打你等語,乙○○則與綽號「阿國」、「阿全」及不知名之男子合力將甲○○強行推入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法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途中乙○○一方面要甲○○須找出駕駛Q五-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否則要與甲○○算帳,一方面並聯絡丁○○(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前往統一保齡球館會合。乙○○、丙○○旋即將車駛至統一保齡球館等候。俟丁○○駕駛登記其母親 陳楊月美 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至統一保齡球館後,丁○○即基於與乙○○、丙○○等人共同犯意之聯絡,一同驅車將甲○○再載往南榮公墓。於行經靈骨塔時,綽號「阿國」之男子又對甲○○恐嚇稱:「你最好趕快承認,否則在這裏就把你殺了,順便剁一剁」、「拿繩子把你綁在墓碑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哀求乙○○等人不要如此做,適甲○○友人王克東打電話予甲○○,稱:其人已在基隆市立文化中心,乙○○、丙○○、丁○○遂先將車駛至殯儀館會合,綽號「阿國」之男子強行押甲○○換乘丁○○之Q五-四九四○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綽號「阿國」之男子駕駛丁○○之Q五-四九四○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丁○○及不知名之男子前往基隆市立文化中心。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零時許,渠等車行經基隆市○○路南榮新村附近等候紅綠燈管制號誌時,甲○○趁停車等候紅燈之機會,打開車門擬下車逃走,丁○○、綽號「阿國」及不知名之男子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徒手毆打,該不知名之男子則以不詳物品套住甲○○頸部,欲強行推拉甲○○進入車內,經甲○○極力掙脫,綽號「阿國」者乃持木棍追逐甲○○並予以毆打,致甲○○頸部外傷、頸部擦傷(勒痕)約二十公分、背部瘀傷各約十公分、八公分、右手掌擦傷及其他多處擦傷,嗣甲○○跑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報案,並提供Q五-四九四○號車號予警方,始查獲丁○○、乙○○、丙○○等人。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甲○○間有超車之爭執,欲找其理論,而請上訴人即被告丙○○先代為找到告訴人後,復帶同綽號「阿國」、「阿全」等人共同前往質問,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據其辯稱:因告訴人否認有砸毀其汽車玻璃,說是其朋友所為,並自願帶我們去找他朋友,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的,渠等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丁○○則辯稱:伊當天是在 蕭富政 家裡,並未到場,伊只是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使用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亦辯稱:伊只是受乙○○之拜託幫他找告訴人的車,找到之後即已離開,並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等情。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照片附於警訊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先後供稱:「......乙○○是先打電話給我,說他與人在高速公路發生糾紛,叫我幫他找對方車子,過一會我就在本市文化中心旁找到車子,然後我就通知他,他與其他三人一同到場,然後就將被害人押上車,載到南榮公墓......」(以上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丙○○警訊筆錄)及「....我是載許嘉豪在文化中心找到與他發生超車爭執的車子,我通知乙○○,乙○○便開他的銀色車子過來,他車上有四個人,我只知他車上有一位名叫『阿全』,他們到了,就拿球棒下車,....
結果乙○○確定就是該人與他發生糾紛,結果乙○○叫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不肯,乙○○及他另一位不知名之朋友便將被害人強拉上車....」等情(以上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乙○○等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況徵諸本案發生時間依各該被告及告訴人所陳,已在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以後之深夜時分,被告乙○○既 自承渠 係為與告訴人甲○○間之超車糾紛,而邀人欲找告訴人理論,顯見渠當時甚是憤怒,衡 情渠 必係想藉人多勢眾逼令告訴人 曲從 就範,否則又何須呼朋引伴,勞師動眾?且渠亦必將此一意念告知受邀同來之友人,而形成彼此間之默契與共識。是渠等一旦覓得告訴人,若非告訴人能有令其滿意之回應,渠等焉有任憑告訴人輕易離去之理?而告訴人又豈有表達其自由意志之餘地?被告乙○○所辯:告訴人甲○○係出於自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次,被告乙○○雖附和被告丁○○之說詞,稱:伊當天係開丁○○的車,丁
○○並未到場。然關於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到場,且告訴人嗣並遭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男子強押坐上丁○○之自小客車,丁○○及「阿國」等人復有於告訴人擬乘機脫逃之際,下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不但已據告訴人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堅指不移,且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我通知乙○○,乙○○便開他的銀色車子過來......」等語,即已明白表示被告乙○○原先係駕駛其自己之自小客車。嗣經檢察官於同日再質以「你何時知道有第三部車?」,被告丙○○又答稱「在南榮公墓時,我先看到乙○○的車子下來,後來又有另外一部白色車子下來,此時我才知道」,是依其所述,當天開車到場者,除被告乙○○及丙○○所駕之兩部自小客車外,尚有另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而被告丁○○平日所駕上述Q五-四九四○號自用小客車即為白色,又為丁○○所是認,則被告丁○○顯有駕車到場並參與強押告訴人之犯行,已無庸置疑。另被告丁○○於原審中雖又辯稱伊於案發時一直待在友人蕭富政住處,迄翌日凌晨一時許離去云云,而經原審質諸證人蕭富政固亦為附和之詞,然姑不論證人蕭富政係被告丁○○之僱主,基於情誼,其所為證言已有偏頗之虞,即依被告丁○○於原審所供:「(問:你幾點到蕭富政家?)約十一點,我是在 蕭某 公司工作,當時是要談計工報工資的事,因每月五日要計算工資,我不是每次計工資均到他家,七月五日早上我沒有與蕭某講好計工資的事,後來蕭某打電話到我家給我,叫我有空到他家聊天並談工作的事,我忘了他何時打電話給我,他也沒叫我幾點到,只說有空就去,我晚上看電視看到十點多,就直接去蕭某家,‧‧‧」,與證人蕭富政於原審所稱:「(問:丁○○有無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你家?)有,他去我家泡茶聊天,因五日及二十日發工資, 陳某 固定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到我家,他當天十一點多到我家的,因我當天做事比較晚,我白天即與他約好晚上十點多即可到我家,他直接到我家未再與我約,‧‧‧」等情,亦有未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及第六十頁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證人蕭富政之證言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丙○○於告訴人不依被告乙○○之要求登上渠等所駕車輛之際,曾
出言恫嚇告訴人「上車再講,如不上車,現在就打你」等語,亦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被告丙○○雖稱渠於找到車後即已離開,惟徵諸被告丙○○既係應被告乙○○之要求代為尋找告訴人之所在,則渠於尋獲告訴人後,斷無不等被告乙○○前來即逕自離開之理。況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原審中回答法官所問「幾台車到南榮公墓?」時,陳稱「我借丁○○一台車(此部分不足採已如上述),另外丙○○一台車」等語,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中亦自承伊有開車至南榮公墓等乙○○等情,足見被告丙○○上述所為尋獲後即行離開之辯解,顯非實在。而被告丙○○既為被告乙○○友人,又於深夜不避麻煩為乙○○尋獲告訴人,則渠於告訴人拒絕被告乙○○對其為上車之要求時,必不至置若罔聞,是其出言恫嚇告訴人,恆屬人情之常,告訴人指訴應有可信,被告丙○○所辯:只受託幫被告乙○○找車,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無非推諉之詞,洵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雖被告丙○○於號強押告訴人之過程中向甲○○恫稱:上車再講,如果不上車現在就打你;另被告乙○○及綽號「阿國」之男子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亦向告訴人甲○○嚇稱:須找出駕駛Q五-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否則要與甲○○算帳及「你最好趕快承認,否則在這裏就把你殺了,順便剁一剁」、「拿繩子把你綁在墓碑上」等語,惟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等上述恫嚇告訴人之所為,自屬包含於妨害其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雖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丁○○、丙○○與綽號「阿國」、「阿全」及不知名之男子間就妨害自由犯行之實施,及被告丁○○與綽號「阿國」及不知名之男子間就傷害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綽號「阿國」及不知名之男子,於告訴人甲○○逃走時出手毆打,乃意在阻止甲○○逃走,從而其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上述,本件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各該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既均在六月以下(即被告乙○○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丁○○及丙○○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揆諸上開所述,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及援引上開修正後新法規定據以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超車糾紛竟糾眾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丁○○、丙○○係受被告乙○○邀集而為暨彼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至於綽號「阿國」之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木棍,既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阿國」或其他同案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乙○○無毆打伊之行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係與被告丁○○、綽號「阿國」及不知名之男子共乘Q五-四九四○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榮路南榮新村附近等候紅燈開車門逃走時,遭車上同行之該三人毆打,被告乙○○斯時並不在場,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