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變造「 賴宇志 」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賴宇志」署押參枚(均含指紋)及發票人賴宇志,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票號○○六八一五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開始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基於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一四之四號五樓之住處,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份及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原號碼均不詳)各乙紙、六紙(即共七紙),以先將原統一發票上面號碼利用美工刀刮除,再用原子筆改為得獎號碼後,使用蠟筆在該發票修改部分塗上原號碼顏色之方式,變造成如附表所示當月份中獎之統一發票; 陳煥鎮 獨自變造完畢後,復與其女友 蘇雅偉 (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分持或同時持上開變造統一發票,向附表所示之不知情被害人兌換與中獎金額等值之財物,使各該被害人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國庫核發統一發票奬金之正確性。
二、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拾獲賴宇志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供己持用,足以生損害於賴宇志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七時許,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一信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行使,以承租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基於同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達偽以「賴宇志」名義,租用該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丙○○乃以在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賴宇志」之署名三枚(均含指紋)之方式,偽造該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賴宇志及一信公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發票人賴宇志,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票號○○六八一五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且於偽造完成後,將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均提出交付予乙○○,以為行使。
三、嗣丙○○與蘇雅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至編號六所示之地點,同時各持編號六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向被害人 陳清泉 詐得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後,隨即遭陳清泉發覺而報警處理,且在丙○○身上扣得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六紙。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泉、 周克平 、 陳文光 、 吳永豐 、 洪志峰 、賴宇志及證人即一信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丙○○變造之統一發票六紙,偽造之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乙紙及被害人陳清泉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稽(以上證物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此外,復有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扣案於本院卷內為憑。
二、又查同案被告蘇雅偉於警訊及偵查中迭就伊知悉所持以行使之統一發票,係經被告丙○○變造一情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六十三頁)。再參以同案被告蘇雅偉與被告丙○○間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衡以常情,被告丙○○當無事前隱瞞該統一發票係經變造,而使被告蘇雅偉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即擔冒為警查獲違法風險之可能。是堪認被告等就上開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犯行,確有犯意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被告蘇雅偉並不知情云云,然基於其二人之情誼,被告陳煥鎮事後袒護同案被告蘇雅偉尚屬人情之常,是認被告丙○○上開供述,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
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又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若變更其本質,使其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給獎事宜及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丙○○與蘇雅偉就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侵占被害人賴宇志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復於變造後持之向被害人一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行使,以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偽造借用汽車切結書(私文書)、本票(有價證券)各乙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偽造「賴宇志」署名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法條部分,均尚有未洽。被告丙○○上開從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部分,與此偽造借用汽車切結書(私文書)部分,犯罪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偽造「賴宇志」(均含指紋)署押於上開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開始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包括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變造、偽造私文書,係時間先後,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判決論以二罪,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因此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所犯行為對於國家財政秩序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丙○○之照片乙張」,係屬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七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雖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然該七紙變造統一發票皆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蘇雅偉提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兌領行使,即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是以要無法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七紙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發票人賴宇志,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票號○○六八一五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本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發票人為賴宇志本票上「賴宇志」之署押(含指紋)已連同本票一併沒收,不另諭知沒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偽造本票之沒收及認該本票上偽造之「賴宇志」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亦均未洽。再上開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賴宇志」署押參枚(均含指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借用汽車切結書既經被告丙○○向一信公司負責人乙○○交付行使,已為一信公司所有之物,並非屬被告丙○○所有,且其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人│變造中獎號│中獎金│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詐得財││號││碼│額(新│││人│物│││││台幣)│││││├──┼───┼─────┼───┼────┼──────┼───┼───┤│一│蘇雅偉│不詳│一千元│八十八│桃園縣龜山鄉│陳清泉│ 白長壽 ││││││年十二│ 山鶯路 一五五││香煙四││││││月二十│號福客 多超商 ││條││││││八日十│││││││││四時│││││││││││││││││││││││││││││││││││││││││││││││││├──┼───┼─────┼───┼────┼──────┼───┼───┤│二│丙○○│YP二一七一│四千元│八十九│桃園縣龜山鄉│周克平│電話卡││││五六一七││年二月│萬壽路一段九││八張││││││四日十│三號全家超商││鋒牌香││││││七時│││煙一條│││││││││七星牌│││││││││香煙六│││││││││條││││││││││││││││││││││││││││├──┼───┼─────┼───┼────┼──────┼───┼───┤│三│丙○○│YE五七七一│四千元│八十九│台北縣板橋市│陳文光│七星牌││││五六一七││年二月│三民路二段八││香煙五││││││五日二│三號全家超商││條││││││十二時│││電話卡││││││(起訴書│││六張││││││誤植為十│││IC電話││││││時)│││卡三張│││││││││││││││││││├──┼───┼─────┼───┼────┼──────┼───┼───┤│四│丙○○│YE五○九三│四千元│八十九│台北縣板橋市│吳永豐│七星牌││││○一一八││年二月│雙十路二段一││香煙二││││││五日二│三八之一號統││條││││││十一時│一超商││電話卡│││││││││二二張│││││││││IC電話│││││││││卡五張│││││││││││││││││││├──┼───┼─────┼───┼────┼──────┼───┼───┤│五│丙○○│YF一四六一│四千元│八十九│台北縣板橋市│洪志峰│七星牌││││五六一七││年二月│雙十路二段二││香煙五││││││六日二│號全家超商││條││││││十二時│(起訴書誤植││電話卡│││││││為三民路)││一二張│││││││││││││││││││││││││││││││││││││├──┼───┼─────┼───┼────┼──────┼───┼───┤│六│丙○○│YP三六九三│四千元│八十九│桃園縣龜山鄉│陳清泉│ 花生仁 ││││○一一八││年二月│山鶯路一五五││湯禮盒││││││七日十│號 福客多 超商││一盒│││蘇雅偉│YP五二五五│一千元│八時│(起訴書誤植││││││二八五六│││為一八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