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廖雅惠
被   告 翁 王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
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99
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481之1號
2樓住處,自任會首,以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邀集原告及其他會員(含會首共51人)成立互助會,會
期自88年9月10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標會,採
內標制。詎至90年11月份第25次標會後,原告仍為尚未標會
之活會,被告即倒會避不見面,尚欠依上開合會契約應付原
告之會款500,000元未付。為此,於被告被訴冒標之偽造文
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應收會款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請求應付會款部分,其中被告冒標詐欺
金額部分,經查原告於90年底即已知被告上開冒標侵權行為
,並於91年2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
,且於同年4月28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惟原告迄至99年
9月21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原告此部分
請求;至原告其餘請求非被告冒標而屬正常標會金額部分,
非上開刑事案件冒標行為所致損害範圍,屬民事和會契約請
求範疇,依法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邀集原告參加上開互
助會後,先後於90年6月10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間六次標
會時,連續冒用會員 李慧芬李美玉李順越李寶珠 、「
麗娥 」、「 美娥 」等人名義,偽填標單及標會金額(各次冒
標金額分別為4,700元、5,300元、5,800元、2,000元、
2,000元、2,000元),詐騙包括原告等活會會員,每人各
交付各次會款15,300元、14,700元、18,000元、18,000元、
18,000元,共計98,200元等犯罪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後,由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
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被告該偽造文
書等案件刑事案卷無誤,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上開偽造
文書冒標詐欺原告交付會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交
付會款共計98,200元之財產損害固堪信為真實。但核:
㈠原告就被告上開冒標詐欺會款之侵權行為,於91年2月26
日即已夥同其他被害會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申告,並於同年4月21日該案警詢時指述被告有冒標行
為,有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
原告於上開期日即已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及其有上開損害
等情屬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上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時日後,迄至99年9月21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顯已逾二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
分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據以行使抗辯權而拒絕原告此部分給付之請求,於法
尚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㈡次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除因被告上開冒標被騙
給付會款部分外,尚包括其他其依本件合會契約歷次標會
交付之會款部分。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
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即其得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本件係原告於被告上開被訴冒標之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得請求之範圍係以被告上
開被訴冒標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被告上開辯稱
原告其餘請求非被告冒標而屬正常標會金額部分,非上開
刑事案件冒標行為所致損害範圍,屬民事和會契約請求範
疇,依法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等語,即非無據,
故本件原告除上開冒標被騙會款部分外,其餘依合會契約
正常標會給付之會款,一併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於法亦屬未合,自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
應均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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