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變異體遊戲機「網豹」貳台(均含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投幣箱各壹台)、代幣肆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之電腦變異體遊戲機「網豹」2台(均含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投幣箱各1台)及代幣4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