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 劉雅汶 原名 劉寶猜 .被告 鍾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並無債務存在為由,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物係位於宜蘭縣○○鎮○○段○○○○○○○○○○號,其上建物宜蘭縣○○鎮○○段00000-000建號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131之6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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