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面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面常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門絞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面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之物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參諸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