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穎
賴福堂焦忠龍楊進國黃淑霞葉志煌 陳穎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穎、賴福堂、焦忠龍、楊進國、黃淑霞、葉志煌及陳穎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佰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思穎、賴福堂、焦忠龍、楊進國、黃淑霞、葉志煌及陳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吳思穎、賴福堂、焦忠龍、楊進國、黃淑霞、葉志煌及陳穎宗均為賭博行為、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條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九百十五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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