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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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喬竹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喬竹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非法使用,使犯罪集團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 林麗華 損失新臺幣二千七百元、被害人施養明幸因未轉帳成功,所匯出之款項業經通知取回,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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