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四行為「以每個帳戶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及第十二行「2107元」更正為「2017元」。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一次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 趙育賢 及 黃國禎 分別損失新臺幣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及五千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雖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然被告因本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三號卷第三十頁),嗣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