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楗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NO616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楗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1年12月9日12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下簡稱舉發單位)於91年12月18日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NO616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92年1月16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NO616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9年12月起即因身體不適,精神上因生活環境改變,再加上婚變、車子被偷等種種外在因素,使自己一病不起,在這10年當中,憂慮與焦慮一直伴隨異議人渡過,如今身體好轉,想起從前種種交通荒唐行為,真是可笑又亂來。如今看見自己前此連續幾年之交通罰單,真是嚇一跳,怎為何會如此不要命的違規,那時真的是生病了。附上醫生診斷證明書,而且異議人目前仍持續治療,期盼之前因生病的無知能減輕罰單重擔,給快正常的人一條路走,之後一定會遵守交通規則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關於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言,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91年12月9日12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舉發單位於91年12月18日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92年1月16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NO616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千2百元,此等情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及裁決書等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㈡惟查,就系爭裁決書之送達地,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送
達於異議人現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於80年8月5日整編前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經郵政機關以原書地址欠詳為由擲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等情,固有前開原處分機關退件信封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14日北市裁四字第09735724100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97年夏字第45期公報各1份在卷可憑。然如前所述,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址於80年8月5日已整編,此亦有卷附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而原處分機關本得透過戶籍資料查詢系統查知上情,然其後所為公示送達,並未見有何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之相關證據,則逕為公示送達,自難認符合「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要件,此送達亦非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送達程序既未完足,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前開裁決書未能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時間,自難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係屬逾期。
㈢就裁罰權時效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而逕行裁決,雖其裁決時間未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2年1月16日)60日之3個月內為之,而係遲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後之95年8月9日始為裁決,然該裁決效力並不因逾越前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期限之規定,而失其效力。
⒉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力。又同法第45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此乃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足見行政罰之裁處權有3年期間之限制,且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均有規定,惟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裁罰(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此亦有行政院94年8月8日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文「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可參。
⒊再者,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足見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⒋是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原
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迄今未合法送達,致不生裁罰之效力,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迄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7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迄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且雖未爭執於此,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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