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復於民國96年11月11日…」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第5-7行「竊取工地內之不鏽鋼4吋鋼管共6節(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工地工程師乙○○當場發覺」更正為「著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地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鏽鋼4吋鋼管共6節(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適因工地工程師乙○○發現予以阻止,始未行竊得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