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杰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威士忌及啤酒等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及啤酒等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杰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被告陳杰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宜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止,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北堤海邊,飲用威士忌及啤酒等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振福路口前時,因違反規定停車而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杰宜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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