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芬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毓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毓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事故地點路旁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就被告行車紀錄器、事故地點路旁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相關錄影影像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3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毓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嗣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復因第三人 葉駿 駕駛機車超速行駛、未與告訴人 賴宜珍 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等疏失共同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16255號被告張毓芬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芬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欲起駛進入文心路1段之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後方有賴宜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張毓芬本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往左跨入車道內,賴宜珍見狀為閃避張毓芬的汽車而緊急煞車並將車身向左偏移,適有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於賴宜珍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見賴宜珍之機車突然往左橫移至其行車路線之前方而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與賴宜珍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賴宜珍受有右肩膀、右足挫傷、右膝部、左膝、右足部、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葉駿亦受有傷害而未對張毓芬提出告訴,至賴宜珍、葉駿互提傷害告訴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宜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毓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起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賴宜珍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之事實。㈡告訴人賴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行車動向突然向左,致原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之證人葉駿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本案肇事過程。2.被告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肇事原因。㈤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依被告提出其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與顯示之錄影時間,被告自路旁開始起駛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期間僅相隔1秒,即被告開始自路旁切入左方車道起,只1秒鐘便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係在被告起駛之過程中之事實。㈥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毓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