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思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況仍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被告陳思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璇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育才街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陳思璇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