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昌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被告林昌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春前於民國99、107、108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10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雞舍,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疑似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柯芷涵